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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浴美王銘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訴人
李偉立
上訴人
張程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上訴人
Jennifer Elizabeth Matthews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澳洲國籍人,上訴人李偉立、張程裕(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0000Thomas Davison(下稱0000)共同詐騙其匯款美金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李偉立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台中分行所開設、戶名「SUN LUCK INTERNATINOALINC.」(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閎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偉立負返還責任,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均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67頁),依首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定。查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時,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 、2 、5 、6 、7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雖係新提出之攻擊方法,但因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受騙情事,上開書證既均係被上訴人用以證明受詐騙之事實,則上訴人前開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應認是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2 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曾擔任跨國石油公司之石油工程師,且現自行開設石油顧問公司之0000,被上訴人因不知0000為奈及利亞愛情詐騙集團成員,而與之交往。嗣於同年5 月間,0000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公司有1 艘載有價值美金470 萬元石油之油輪,因突發事故遭英國政府扣留,急需擔保金美金17萬元,始得解除管制,其因一時無法挪出上開款項,請被上訴人幫忙,並保證可以馬上還錢云云,被上訴人因不知有詐,遂於同年月26日將美金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依0000指示匯入李偉立提供之系爭帳戶。嗣經被上訴人發覺受騙後,立刻請上海商銀凍結系爭款項,但上海商銀於同年6 月間電聯閎陽公司時,李偉立卻謊稱系爭款項為合法貨款,並將系爭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查結果,被上訴人始知閎陽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原審被告林忠誠(下以姓名稱之),李偉立為實際財務負責人,張程裕則自98年3 月間起,利用上訴人李偉立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收取不明外匯款項(包含系爭款項),並於扣除一定成數佣金後,再轉匯予國外同夥。至此被上訴人終得確認上訴人及林忠誠聯合0000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林忠誠、李偉立、張程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若上訴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李偉立身為閎陽公司之實際財務負責人,並實際受領系爭款項,卻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偉立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聲明:㈠李偉立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被上訴人所述受騙情事。又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自帳戶中扣除澳幣164,217.75元,並非美金17萬元,故其所受損害應為澳幣164,217.75元,或以起訴前1 日即105 年1月6 日美元與澳幣匯率計算之美金116,972.303 元,並非美金17萬元。

二、因奈及利亞施行外匯管制,當地廠商所賺取之「奈拉」甚難以美金匯至奈及利亞以外地區,故當地盛行由需用美金者在奈及利亞給付奈拉予出售美金者,同時由出售美金者在奈及利亞以外地區給付等值美金予需用美金者。張程裕純係受需用美金者即訴外人○○○(Bernie)之託,確認其在奈及利亞給付奈拉後,即提供系爭帳戶,由出售美金者匯入等值美金,再依○○○指示將美金匯予其指定公司。張程裕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或Gary,亦不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詐騙款項,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

三、上訴人係大學同學,因張程裕之家族公司即隆藝有限公司從事風扇及馬達出口至奈及利亞之業務,李偉立於99年5 月至100 年6 月間,將系爭帳戶借予張程裕,係供張程裕向國外廠商收取貨款之用,並非出於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

四、張程裕收受系爭款項係因從事地下匯兌,被上訴人則係遭Gary詐騙而匯款,二者間並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不成立不當得利。又系爭款項係匯入閎陽公司帳戶,且最終金流係到匯兌客戶,均非李偉立個人帳戶,李偉立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3-8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澳洲國籍人。

(二)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將美金17萬元(被上訴人以當時之匯率,支付澳幣164,217.75元,即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間委託律師調查得知「SUN LUCKINTERNATINOAL INC . 」之中文名稱為閎陽公司,遂於103 年6 月4 日向臺中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5 年3 月9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71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審被告林忠誠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同日以104 年度偵字12293 號起訴書將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736 號受理在案。

(四)李偉立係於98年10月間向上海商銀臺中分行申請開設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98年11月9 日以美金開立。

(五)系爭帳戶於100 年5 月26日經被上訴人匯入美金169,975元(即系爭款項,因扣除25元美金手續費,計匯入169,975 元) 後,隨即於翌日(即27日)經人轉出美金89,121元、美金25,000元、美金18,000元、美金15,490元、美金92,879 元。

(六)張程裕與訴外人○○○(大陸地區成年人民,綽號「小朱,英文名「Bernie」)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8年3 月起,由○○○在奈及利亞等地區以隆翼有限公司(設址○○市○○區○○○街00號,下稱隆翼公司)名義,接受奈及利亞等地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張程裕則在臺灣負責收、匯款,而共同辦理奈及利亞、香港、大陸地區等地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張程裕以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設戶名「GOLDEN CITY INT`L ENTERPRISE CO . ,LTD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帳戶,及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戶名「SPEEDWAY INTERNATIONAL LTD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開設戶名「GOLDENMATCH ENTERPRISES CORP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帳戶,並向李偉立借得新光銀行戶名「RAY WAYINTERNATIONAL CORP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帳戶、系爭帳戶,作為替客戶匯兌款項業務之帳戶,其匯兌方式係客戶如需自奈及利亞匯款至香港或大陸地區,即由該客戶交付一定數額奈及利亞貨幣「奈拉」予○○○,○○○則透過奈及利亞之地下錢莊業者,將客戶所欲匯兌「奈拉」金額以地下匯率兌換成美金,並匯至上開張程裕所使用外匯帳戶,再告知張程裕欲匯出之美金數額及客戶所指定之收款帳戶,張程裕即在臺灣地區以其所使用上開外匯帳戶,將各該次收取美金匯入客戶所指定之香港或大陸地區帳戶,每經手匯兌1 美金,張程裕、○○○各可從中賺取1 奈拉之報酬,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張程裕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確定。

(七)李偉立係69年1 月15日生,張程裕則係70年1 月12日生。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其所述遭詐騙之事實是否屬實?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若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何?

(三)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李偉立就被上訴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事實應認屬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3 海外電匯轉帳客戶存聯、原證4 被上訴人與0000之電子郵件、原證9 被上訴人與上海商銀之電子郵件、原證8 被上訴人致Westpac Bank之匯款取消申請書(以上見原審卷一第54、56、65-67 頁)、被上證1 、2 之銀行傳真電文(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為證。且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後,雖於同日又依0000指示匯款美金5,000 元2筆給0000,於同年月30日另依0000指示匯款美金3,500 元2 筆給0000(見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事卷,103 年度偵字第27171 號卷第214 頁背面),但此後,0000即完全失聯(見原審卷一第68頁原證10),被上訴人除不遠千里在臺灣對閎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忠誠及上訴人提告外,此有系爭刑事卷可憑,另亦在奈及利亞對0000提出刑事告訴(見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27171號卷第194-215 頁),衡情,被上訴人若非真受0000詐騙而匯款系爭款項,豈會依系爭帳戶之線索,查找相關人士,並提起跨國訴訟?又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關於其遭0000詐騙之指訴有瑕疵,無法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遑論本院另有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無之事證,故尚無從徒憑上開刑事判決,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0000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應認真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遭詐騙,委不可採。

二、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美金17萬元: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張程裕與訴外人○○○(大陸地區成年人民,綽號「小朱,英文名「Bernie」)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8年3 月起,由○○○在奈及利亞等地區以隆翼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隆翼公司)名義,接受奈及利亞等地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張程裕則在臺灣負責收、匯款,而共同辦理奈及利亞、香港、大陸地區等地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張程裕以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設戶名「GOLDEN CITY INT`L ENTERPRISE CO . ,LTD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帳戶,及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戶名「SPEEDWAY INTERNATIONAL LTD.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開設戶名「GOLDEN MATCH ENTERPRISES CORP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帳戶,並向李偉立借得新光銀行戶名「RAY WAY INTERNATIONAL CORP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帳戶、系爭帳戶(係李偉立於98年10月間向上海商銀臺中分行申請開設,於98年11月9 日以美金開立),作為替客戶匯兌款項業務之帳戶,其匯兌方式係客戶如需自奈及利亞匯款至香港或大陸地區,即由該客戶交付一定數額奈及利亞貨幣「奈拉」予○○○,○○○則透過奈及利亞之地下錢莊業者,將客戶所欲匯兌「奈拉」金額以地下匯率兌換成美金,並匯至上開張程裕所使用外匯帳戶,再告知張程裕欲匯出之美金數額及客戶所指定之收款帳戶,張程裕即在臺灣地區以其所使用上開外匯帳戶,將各該次收取美金匯入客戶所指定之香港或大陸地區帳戶,每經手匯兌1 美金,張程裕、○○○各可從中賺取1 奈拉之報酬,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張程裕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六)),堪信實在。

(三)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跨國或國內詐騙、洗錢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且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至收集他人帳戶供第三者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李偉立係69年1 月15日生,張程裕則係70年1 月12日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各有經營進出口商業活動(見系爭刑事卷104 年度偵字第12293 號偵查卷第175 頁),張程裕並從事前述地下匯兌之不法行為,足見上訴人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實難諉為不知。而張程裕於前開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復自承其所使用之外匯帳戶有4 筆款項,因警察表示係他人被詐騙之款項,要伊退回去,故伊就將該4 筆款項退匯給匯款之人,而於100 年5 月19日分別退匯美金5,091 元及美金3,150 元;於同年月26日退匯美金15,490元;於同年9 月9 日退匯13,950美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 頁),足見張程裕至遲於100 年5 月19日,已經警方告知其提供予訴外人○○○使用之外匯帳戶(包括系爭帳戶),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之事實。另李偉立雖將系爭帳戶借予張程裕使用,但本身亦有共同使用該帳戶(見上開偵查卷第175 頁背面),對於張程裕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亦難諉稱不知。故張程裕對於訴外人○○○實際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以及李偉立對於張程裕使用系爭帳戶之匯入款項來源,縱使均未加查證,李偉立仍率爾長期提供系爭帳戶予張程裕使用,張程裕亦全然依憑訴外人○○○之指示提領美金匯款,甚且在經警方告知有詐欺款項匯入後,猶繼續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上訴人均應可預見其等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張程裕甚至參與提領詐欺款項即系爭款項,已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李偉立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張程裕亦與詐欺集團共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將美金17萬元(被上訴人以當時之匯率,支付澳幣164,217.75元,即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翌日(即27日)經人轉出美金89,121元、美金25,000元、美金18,000元、美金15,490元、美金92,87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五))。可知李偉立提供系爭帳戶供張程裕使用,張程裕再提供予訴外人○○○共同使用,過程中,因0000詐騙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旋即經人提領全數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李偉立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與張程裕參與轉帳提領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均係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犯行,要無足取。

(五)又0000當初詐騙並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之金額為美金17萬元,被上訴人雖以澳幣兌換美金,仍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美金17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其帳戶實際扣款金額即澳幣164,217.75元,或以起訴前1 日即105 年1 月6 日美元與澳幣匯率計算之美金116,972.303元,並非美金17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另有備位請求,然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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