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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謝說容葛永輝陳宗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訴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上訴人
鴻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素媛
訴訟代理人
楊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間桃園市政府在青埔高鐵車站周邊辦理燈會期間,向訴外人李賢傑租用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藉以設置為攤販專區,並因臨時用電之需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及進行現場佈線工程。其中申請臨時用電部分,因需有清繳電費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乃臨時以法定代理人配偶楊健華之名義登載為上訴人之繳費保證人,然上訴人於燈會結束後,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2 個臨時電錶分別尚有電費新臺幣(下同)95,883元、38,642元,合計134,525 元未結清,致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求償,被上訴人因而簽發支票代為繳付。爰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134,525 元。

(二)燈會現場佈線工程部分,兩造原僅約定由上訴人以訴外人李賢傑、李賢士之名義申請臨時用電之2 件佈線工程,嗣又追加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臨時用電之2 件佈線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全部完工,4 件佈線工程總價為613,500 元,扣除上訴人已預付之定金8 萬元後,上訴人尚欠533,500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33,500 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及電費共668,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及施作燈會現場佈線工程。台電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臨時用電繳清電費保證書等文件關於上訴人之名字及印文,均非上訴人親自簽名及用印,電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逕行支付電費,有違上訴人之意思,不構成適法無因管理。上訴人僅有於燈會現場佈線工程之合約書上修改金額及手寫開立8 萬元訂金之文字,然合約書上並無雙方立約人之名稱,亦未填載日期,仍無法證明兩造就合約書內容已達成合意;縱認兩造已達成合意,該合約書與工程請款單所示之金額、工程件數、名稱等均不相同,顯非同一工程,且合約書工程總價僅為24萬元,被上訴人仍應就另外293,500元之工程項目,舉證證明有經上訴人同意而施作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8,025元本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間桃園市政府在青埔高鐵車站周邊辦理燈會期間,向李賢傑租用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藉以設置為攤販專區,並因臨時用電之需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向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申請臨時用電等情。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向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申請臨時用電,且於原審自承其為上開臨時用電之使用者,應該由其支付台電的電費,復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電費應由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嗣後雖辯稱其未委任被上訴人申請上開臨時用電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發生撤銷上開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臨時用電費用,核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聲請之臨時用電,其中電號00-00-0000-00-0 之電費,105 年4 月份為94,003元,105 年6 月份為1,880元;電號00-00-0000-00-0 之電費,105 年4 月份為37,885元,105 年6 月份為757 元,以上共計134,525 元(計算式:94,003+1,880 +37,885+757 =134,525 ),嗣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106 年8 月29日到期之2 紙支票先行代為繳付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復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5 年7 月13日桃園字第1058060405號函、105 年8 月16日桃園字第1058072506號函、106 年9 月25日桃園字第106112694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31頁正反面),堪信真實。上開臨時用電既為上訴人所使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開電費,被上訴人已代為墊支,致上訴人之電費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顯然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電費134,52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已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燈會期間,受上訴人委託進行現場之佈線工程,兩造原僅約定由上訴人以李賢傑、李賢士之名義申請臨時用電之2 件佈線工程,該2 件工程總價原為30萬元,被上訴人後來僅報價每件工程12萬元,共24萬元,上訴人已支付訂金8 萬元(下稱追加前之2 件佈線工程);兩造嗣追加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臨時用電之2 件佈線工程,合計4 件工程總價613,500 元,被上訴人完工後,扣除上訴人已預付之定金8 萬元,上訴人尚欠533,5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未載日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105 年2 月22日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工程請款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對於記載追加前之2 件佈線工程之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復自認其將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欄內原來記載之30萬元劃掉,手寫改為24萬元,並在付款辦法欄空白處手寫「開立80,000訂金」,並簽名「雷」字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合約書未填載日期,無法證明兩造就合約書內容已達成合意云云,委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前之2 件佈線工程之工程款為24萬元,上訴人並已支付8 萬元之訂金等情,堪以認定。

(四)至於兩造嗣追加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臨時用電之2 件佈線工程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請款單所示之金額、工程件數、名稱等與系爭合約書之記載不同,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僅為24萬元,被上訴人仍應就其餘部分舉證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記載4 件工程之系爭工程請款單中,就其中追加前之2 件佈線工程部分,以及上訴人已支付8 萬元訂金之記載,與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完全相符。復據證人即楊健華之子楊登捷到庭結證稱:我跟我爸要去向上訴人請款的時候,就是帶系爭工程請款單去請款,大約是在桃園燈會的時候,是到上訴人在桃園的辦公室請款,當時還有上訴人的女秘書等人在場,上訴人有當場親自收受系爭工程請款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上訴人對於證人楊登捷之證詞,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其證詞堪以採擇。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工程請款單所載4 件工程款請領金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應當場拒絕收受,或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惟上訴人既當場收受系爭工程請款單,未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即為系爭工程請款單所載之4 件工程款金額533,500 元,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辯稱,即無足取。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程款,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33,500 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134,525 元,及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33,500 元,合計668,025 元(計算式:134,525 +533,500 =668,02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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