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陳溢茂
- 被上訴人
- 江嘉敏
- 被上訴人
- 江學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
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之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有明定。查上訴人陳溢茂對本院所為不利其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如依本院判決結果,對上訴人陳溢茂全部不利部分,依上訴人江嘉敏、江學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102 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價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
68、69、71-75 頁),上訴人陳溢茂之上訴利益核定如下列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6 萬906 元【計算式:81,421+568,492 +510,993 =1,160,906 】,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八:即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八┌──┬─────────────┬──────┬─────┬────────┬───────┐│編號│地段地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105年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 │ │(平方公尺)│ │(元/ 平方公尺)│(新臺幣) │├──┼─────────────┼──────┼─────┼────────┼───────┤│1 │台中市○區○○段000000號 │192 │1600分之3 │29,500 │10,620元 │├──┼─────────────┼──────┼─────┼────────┼───────┤│2 │台中市○區○○段0000000號 │64 │200分之3 │29,500 │28,320元 │├──┼─────────────┼──────┼─────┼────────┼───────┤│3 │台中市○區○○段0000000號 │69 │200分之3 │29,500 │30,533元 │├──┼─────────────┼──────┼─────┼────────┼───────┤│4 │台中市○區○○段0000000號 │4 │200分之3 │29,500 │1,770元 │├──┼─────────────┼──────┼─────┼────────┼───────┤│5 │台中市○區○○段0000000號 │12 │200分之3 │29,500 │5,310元 │├──┼─────────────┼──────┼─────┼────────┼───────┤│6 │台中市○區○○段0000000號 │11 │200分之3 │29,500 │4,868元 │├──┼─────────────┴──────┼─────┴────────┼───────┤│ │ │ 合計 │81,421元 │└──┴────────────────────┴──────────────┴───────┘附表九:即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九┌──┬──────────────┬──────────────┬─────┬──────┬───────┐│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102 年房屋稅│訴訟標的價額 ││ │ │ │ │課稅現值 │(新臺幣) │├──┼──────────────┼──────────────┼─────┼──────┼───────┤│1 │台中市○區○○段0000號 │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00分之34 │291,000元 │98,940元 │├──┼──────────────┼──────────────┼─────┼──────┼───────┤│2 │台中市○區○○段○○段000 號│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 │2,735,500元 │108,552元 │├──┼──────────────┼──────────────┼─────┼──────┼───────┤│3 │台中市○區○○段○○段000 號│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3分之1 │214,200 元 │71,400元 │├──┼──────────────┼──────────────┼─────┼──────┼───────┤│4 │台中市○區○○段○○段000 號│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 │3分之1 │532,500元 │177,500元 │├──┼──────────────┼──────────────┼─────┼──────┼───────┤│5 │台中市○區○○段○○段000 號│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7 │3分之1 │336,300元 │112,100元 │├──┼──────────────┼──────────────┼─────┴──────┼───────┤│ │ │ │ 合計 │568,492元 │└──┴──────────────┴──────────────┴────────────┴───────┘附表十:即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十┌──┬──────────────┬──────────────┬─────┬──────┬───────┐│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102 年房屋稅│訴訟標的價額 ││ │ │ │ │課稅現值 │(新臺幣) │├──┼──────────────┼──────────────┼─────┼──────┼───────┤│1 │台中市○區○○段0000號 │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00分之34 │291,100元 │98,974元 │├──┼──────────────┼──────────────┼─────┼──────┼───────┤│2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 │2,735,500元 │108,552元 │├──┼──────────────┼──────────────┼─────┼──────┼───────┤│3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9分之1 │2,731,200元 │303,467元 │├──┼──────────────┼──────────────┼─────┴──────┼───────┤│ │ │ │ 合計 │510,99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