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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玉清杭起鶴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訴人
陳溢茂
被上訴人
江嘉敏
被上訴人
江學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

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之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有明定。查上訴人陳溢茂對本院所為不利其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如依本院判決結果,對上訴人陳溢茂全部不利部分,依上訴人江嘉敏、江學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102 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價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

68、69、71-75 頁),上訴人陳溢茂之上訴利益核定如下列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6 萬906 元【計算式:81,421+568,492 +510,993 =1,160,906 】,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八:即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八┌──┬─────────────┬──────┬─────┬────────┬───────┐│編號│地段地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105年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 │ │(平方公尺)│ │(元/ 平方公尺)│(新臺幣) │├──┼─────────────┼──────┼─────┼────────┼───────┤│1 │台中市○區○○段000000號 │192 │1600分之3 │29,500 │10,620元 │├──┼─────────────┼──────┼─────┼────────┼───────┤│2 │台中市○區○○段0000000號 │64 │200分之3 │29,500 │28,320元 │├──┼─────────────┼──────┼─────┼────────┼───────┤│3 │台中市○區○○段0000000號 │69 │200分之3 │29,500 │30,533元 │├──┼─────────────┼──────┼─────┼────────┼───────┤│4 │台中市○區○○段0000000號 │4 │200分之3 │29,500 │1,770元 │├──┼─────────────┼──────┼─────┼────────┼───────┤│5 │台中市○區○○段0000000號 │12 │200分之3 │29,500 │5,310元 │├──┼─────────────┼──────┼─────┼────────┼───────┤│6 │台中市○區○○段0000000號 │11 │200分之3 │29,500 │4,868元 │├──┼─────────────┴──────┼─────┴────────┼───────┤│ │ │ 合計 │81,421元 │└──┴────────────────────┴──────────────┴───────┘附表九:即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九┌──┬──────────────┬──────────────┬─────┬──────┬───────┐│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102 年房屋稅│訴訟標的價額 ││ │ │ │ │課稅現值 │(新臺幣) │├──┼──────────────┼──────────────┼─────┼──────┼───────┤│1 │台中市○區○○段0000號 │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00分之34 │291,000元 │98,940元 │├──┼──────────────┼──────────────┼─────┼──────┼───────┤│2 │台中市○區○○段○○段000 號│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 │2,735,500元 │108,552元 │├──┼──────────────┼──────────────┼─────┼──────┼───────┤│3 │台中市○區○○段○○段000 號│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3分之1 │214,200 元 │71,400元 │├──┼──────────────┼──────────────┼─────┼──────┼───────┤│4 │台中市○區○○段○○段000 號│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 │3分之1 │532,500元 │177,500元 │├──┼──────────────┼──────────────┼─────┼──────┼───────┤│5 │台中市○區○○段○○段000 號│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7 │3分之1 │336,300元 │112,100元 │├──┼──────────────┼──────────────┼─────┴──────┼───────┤│ │ │ │ 合計 │568,492元 │└──┴──────────────┴──────────────┴────────────┴───────┘附表十:即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十┌──┬──────────────┬──────────────┬─────┬──────┬───────┐│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102 年房屋稅│訴訟標的價額 ││ │ │ │ │課稅現值 │(新臺幣) │├──┼──────────────┼──────────────┼─────┼──────┼───────┤│1 │台中市○區○○段0000號 │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00分之34 │291,100元 │98,974元 │├──┼──────────────┼──────────────┼─────┼──────┼───────┤│2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 │2,735,500元 │108,552元 │├──┼──────────────┼──────────────┼─────┼──────┼───────┤│3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9分之1 │2,731,200元 │303,467元 │├──┼──────────────┼──────────────┼─────┴──────┼───────┤│ │ │ │ 合計 │510,993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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