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27號
- 上訴人
- 曾炳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永銘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用新臺幣50,5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新臺幣50,50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