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晉偉
- 被上訴人
- 湯玉琴
- 被上訴人
- 洪建生
- 被上訴人
- 洪阡珊
- 被上訴人
- 趙玲汝
- 被上訴人
- 洪建多
- 被上訴人
- 洪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上訴人湯玉琴、洪建生、洪阡珊、趙玲汝、洪建多、洪德旺等人,行使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即2,000 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判可資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 萬元,原審誤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勝隆對洪木聯無抵押債權1,500 萬元之事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基此,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18萬8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各為28萬2000元。上訴人雖已就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足額繳納,但第一審裁判費僅繳納14萬4000元,尚不足44,00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