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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銘張國華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號

上訴人
謝思明
上訴人
謝思窓
被上訴人
謝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71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89萬8,526元【計算式:地號469-1部分(84.29+0.70+25.63+1,396.98)×1,013=1,527,198;地號471-1部分(145.10+9.62)×2,400=371,328,共計1,898,52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7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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