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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玉清許旭聖涂秀玲

上訴人
林旻潔
兼訴訟代理人
林松郁
被上訴人
鄭明智
被上訴人
姚雅蘭
被上訴人
陳威豪
被上訴人
王崇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廖嘉源

謝易廷

廖晟豪

莊偉哲

徐崇凡

馮建穎

顏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子○○、丁○○、庚○○、壬○○、己○○、甲○○、癸○○、丑○○、戊○○、辛○○、寅○○(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各別逕稱其名字)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在兩造同住之「君大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公開指責上訴人丙○○(下稱丙○○)停放車輛不當、子○○於109年1月8日在系爭社區地下4樓停車場撕毀丙○○張貼之文書,並不斷對其糾纏及咆哮、子○○於108年3月30日,在另一社區聊天群組中公布上訴人乙○○(下稱乙○○,與丙○○合稱上訴人)之病歷等情,乃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或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於本院追加禁止癸○○為如下之行為:⑴對上訴人及家人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⑵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之方式接近或滯留上訴人之住所與停車位(臺中市○○區○○○街0 號0 樓之0、B4停車位48與52)四百公尺以內。⑶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上訴人。⑷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上訴人同意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⑸在社群軟體,如LINE、FB…等以談論、影射、揶揄、污辱、指桑罵槐上訴人及家人、家務事(見本院卷二第33頁)。後將追加部分變更為禁止所有被上訴人為前揭所述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三第195頁)。復於本院再追加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87頁),核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本於丙○○在系爭社區所為停放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衍生之爭執,該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壬○○、己○○、癸○○、丑○○、戊○○、辛○○、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均加入系爭群組。丙○○徵得系爭社區管理服務員同意後,於108年8月24日至28日共5天,在其系爭社區B4編號48號停車位與揚水機房中間之公共空間,停放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行清潔、維修,並未妨礙任何人通行。子○○於上開期間內,未經丙○○同意,自行拍攝系爭車輛照片,將車牌號碼遮隱後上傳至系爭群組,並反覆強調揚水機房,而上開地下停車位中僅丙○○之停車位與揚水機房相鄰,明顯以此特徵洩漏車位為丙○○所有之個人資料。又被上訴人均非具備系爭社區事務管理權 限身分,竟基於藉端騷擾之故意,於108年8月28日下午,於上訴人舉家出遊時,於系爭群組以下列:觀感不佳、屌什麼東西、不要臉、有種你就出來我讓你知道什麼是壞人、給你傳好傳滿、不讓小孩給你教等等詞語,對丙○○進行控訴、騷擾、霸凌、抹黑、辱罵、恐嚇,顯惡意將前揭貶損丙○○人格之言論散布於兩造同住之居住圈。當時丙○○正駕駛車 輛,由副駕駛座之乙○○幫忙打字回覆LINE訊息,乙○○見其夫林松裕之人格遭如此貶抑,致其受有巨大心理壓力,其後陸續有失眠,併發甲狀腺亢進等異常狀況,因而住院輸血5日,支出醫療費用1萬3,738元、子女代替照護費用5萬2,000元,及受有相當於5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此部分損害合計61萬5,738元,僅一部請求61萬5,000元)。

㈡子○○因不滿丙○○向行政院長信箱進行檢舉,109年1月8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社區地下4樓停車場,先撕毀丙○○公告揭示事件原委之文書,再於樓梯間對丙○○騷擾,指責咆哮,經丙○○制止不聽,致丙○○受有相當於13萬5,000元之精神上損害。

㈢子○○於109年3月30日,在另一社區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公開乙○○有甲狀腺亢進、貧血之病歷資料,使他人得以直接、間接識別之,並自陳對上訴人有騷擾之行為,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子○○上開行為導致丙○○未來5年必須支出因治療照顧乙○○之生活費共30萬元(含醫療費、交通費、調理費、其他雜支等)。

㈣被上訴人中某人或子○○於109年6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以匿名電話連續騷擾丙○○3次,威脅會對上訴人不利,又於109年6月20日上午7時21分許,來電(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無聲騷擾1次,致丙○○受有相當於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㈤上訴人合計受有115萬元之損害(61萬5,000元+13萬5,000元+30萬元+10萬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0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禁止子○○為如下行為:⑴對上訴人及家人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⑵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或滯留上訴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6)與上址所屬「君大院」社區B4編號48與52號停車位400公尺以內。⑶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上訴人。⑷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上訴人同意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⑸在社群軟體如LINE、FB…等以談論、影射、揶揄、污辱、指桑罵槐上訴人及家人、家務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子○○、丁○○、庚○○、甲○○以:上訴人未就其主張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內容及該內容係由何被上訴人單獨或共同為之闡述;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等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子○○雖於108年8月28日下午1時56分至2時1分,在系爭群組對丙○○語氣較為激烈,但並無任何明確以加害丙○○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之通知,且丙○○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發言反擊,顯見雙方均為系爭車輛停放占用公共空間一事,意見不同而引發爭執,丙○○並無因此產生心生畏懼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等人所為評論,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非憑空杜撰,非以損害丙○○個人之名譽為目的。子○○雖私下傳送部分訊息予丙○○,然其對於接收訊息之人為何並不知情,故並無侵害上訴人乙○○人格權之主觀意思。子○○並未於109年1月8日對丙○○有何接觸,騷擾、指責之行為;亦未於系爭群組具體指明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及貧血之人,並無從特定其所指對象為誰。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涉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騷擾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等人對該門號均不知悉,故此節與被上訴人等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㈡寅○○以:伊所傳送訊息內容是勸架,不知為何當選系爭社區主委後就遭告,當天在群組中亦未對上訴人不禮貌等語,資為抗辯。

㈢壬○○、己○○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提之書狀則以: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內容及該內容係由何被上訴人單獨或共同為之闡述;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等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雖所系爭群組對話緣由為丙○○為修繕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放置公共區域,有占用通道及妨礙其他住戶通行之嫌,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公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涉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騷擾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等人對該門號均不知悉,故此節與被上訴人等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癸○○、丑○○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庭陳稱:不認識兩造,且只有在系爭群組裡說上訴人的車子不要這樣停,會危害到住戶的權利,沒有任何恐嚇、騷擾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提之書狀則以:伊於108年8月28日僅在系爭群組討論丙○○在揚水機房前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適法,並未霸凌上訴人,上訴人起訴所附之LINE對話截圖僅屬斷章取義,無法呈現當時完整之對話內容。戊○○所為之發言,為善意發表言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在LINE中實際回覆訊息之人為乙○○及乙○○之甲狀腺機能亢進、貧血等病症與該次對話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㈥辛○○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提之書狀則以:丙○○停放系爭車輛之污水排水孔空地,屬共用部分,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之。伊於108年8月28日在系爭群組中之發言,皆係朝希冀社區更好之方向進行討論,伊就事實論述予以勸導,係就社區公共部分進行討論,並不知悉乙○○為丙○○之配偶。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討論導致乙○○甲狀腺亢進,卻以此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代照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禁止所有被上訴人為如下行為:⑴對上訴人及家人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⑵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或滯留上訴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 號0 樓之0)與上址所屬「君大院」社區B4編號48與52號停車位400 公尺以內。⑶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上訴人。⑷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上訴人同意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⑸在社群軟體如LINE、FB…等以談論、影射、揶揄、污辱、指桑罵槐上訴人及家人、家務事(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均加入系爭群組,丙○○於108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在系爭社區B4編號48號停車位與揚水機房中間之公共空間停放系爭車輛進行維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1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設局公審,藉端騷擾,社區霸凌」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致乙○○受有巨大心理壓力,陸續有失眠,併發甲狀腺亢進等異常狀況受有損害;子○○對上訴人「挾怨報復」,於109年元月8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社區地下4樓停車場,先撕毀丙○○公告揭示事件原委之宣傳單,再於樓梯間對丙○○騷擾,並多所指責咆哮,經丙○○制止不聽,致丙○○受有精神上損害;子○○濫用個資,公開嘲弄乙○○有甲狀腺亢進、貧血之病歷資料,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中某人或子○○於109年6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以匿名電話連續騷擾丙○○3次,威脅會對上訴人不利,又於109年6月20日上午7時21分許,來電(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無聲騷擾1次,致丙○○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惟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個資法、第820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法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等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事實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設局公審,藉端騷擾,社區霸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子○○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0時18分,在系爭群組中有貼出系爭車輛停放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固為其所自承,然其已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位編號加以遮蔽,本無將該車輛之相關個資洩露於外,讓人易於知悉之情事,難認有違反個資法而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之情事。丙○○雖主張系爭社區僅有其停車位與揚水機房相鄰,為子○○上開所為違反個資法之論據。惟丙○○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編號48號停車位與揚水機房中間之空間進行整理、維修,該停放系爭車輛之空間屬社區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為丙○○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丙○○得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共同使用部分進行整理、維修,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已難認子○○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況觀諸丙○○看見上開照片後,並未保持沉默,而是立即於同日上午11時02分回覆「若有毀損你的財產,你可以報警訴請毀損。你可以檢附造成你損失的單據單,向法院求償。司法解決。」(見原審卷二第162頁)等語,可知丙○○並不介意其他社區住戶知悉該停車位及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此堪認丙○○對於該停車位及系爭車輛主觀上並無隱私期待。子○○並無不法侵害丙○○之隱私權可言。

⒊子○○於108年8月28日下午1時56分至2時01分,在系爭群組中雖對丙○○表示「還是你沒遇過壞人是不是,你以為兇就了不起,屌什麼東西,怕你啊」、「你到底還要不要在這裡混下去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然其並無任何明確以加害上訴人丙○○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之通知。另子○○雖有提及「有種就出來啦,我讓你知道什麼叫壞人,哪個學校的,絕對幫你傳好傳滿,不要讓小孩去給你教到」等語,然觀諸該發言之前後脈絡及尚提「都已經把你的車號位子蓋掉了,也用婉轉的口氣跟你講,聽不懂是不是」(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可知子○○之真意僅為要求丙○○出面談論,而丙○○擔任教職,子○○觀其言行舉止,不願讓其子女被丙○○教到,故子○○上開發言僅屬個人主觀之情感表達,不具任何故意、過失或不法性。參諸丙○○於子○○上開發言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27分回以「我截圖了,我認真的問你,你是在恐嚇我嗎?壞人?」、「也不用當著一百多人的面恐嚇別人身家安全吧?壞人先生?」、「算了吧!壞人先生,你跟我一樣沒錢才買這!不然也不用被你恐嚇」、「你恐嚇別人也面子拉不下來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子○○則回以「喔~~對不起,我說話過當,造成你心生恐懼,很抱歉」、「也請你即刻將你的行為修正」等語後(見原審卷二第180頁),丙○○仍回以「我再說一次,那是我的車位,東西也在我車位的產權內,我處理好就會移走,清潔並恢復原狀。你無權強制我馬上立刻移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可見雙方係對丙○○系爭車輛停放占用公共空間一事有不同意見而爭執,且從丙○○回話觀之,其並無產生心生畏懼之情形,尚難認子○○上開行為有不法侵害丙○○之意思自由。

⒋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丙○○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君大院」B4編號48號停車位與揚水機房中間之公共空間,因公共空間之使用方式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等人於108年8月28日在系爭群組中,對於系爭車輛占用公共空間一事進行討論,乃對社區內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發言。且觀諸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之評論,均與丙○○停放系爭車輛一事密切相關,並非針對個人所為之貶抑性評價,顯非以損害上訴人丙○○之名譽為目的。縱令上開討論內容或令丙○○感到不快,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抒發個人主觀上之感受,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可言。此外,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2820、33281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二第51─67頁),更可佐證,被上訴人等人上開評論並無不法之情事。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之發言造成乙○○貧血及甲狀腺機能亢進乙節,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7頁),雖可證明乙○○有該等病症,惟尚難以該診斷證明書即逕認乙○○所罹之病症係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所致。況子○○係私下傳送部分訊息予丙○○,子○○既非傳訊息予乙○○,自難依此傳訊息予丙○○之行為即遽認其有侵害乙○○人格權之主觀意思。前述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與乙○○之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⒍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且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存在,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子女代替照護費用、慰撫金合計61萬5,000元,難謂有據。

㈡挾怨報復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主張子○○因不滿被檢舉,竟於109年1月8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社區地下4樓停車場,先撕毀丙○○公告事情原委之文書,再於樓梯間對丙○○糾纏、咆哮,經丙○○制止不聽乙節,業為子○○所否認,而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另參諸卷附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5473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三第281─284頁),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採。

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本人或家人有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或有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或滯留上訴人之住所與上址所屬「君大院」社區B4編號48與52號停車位400公尺以內;或有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上訴人;或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或有在社群軟體如LINE、FB…等以談論、影射、揶揄、污辱、指桑罵槐上訴人及家人、家務事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既無前述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準此,丙○○請求子○○賠償慰撫金13萬5,000元,並禁止被上訴人為如下行為:⑴對上訴人及家人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⑵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或滯留上訴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與上址所屬「君大院」社區B4編號48與52號停車位400公尺以內。⑶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上訴人。⑷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上訴人同意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⑸在社群軟體如LINE、FB…等以談論、影射、揶揄、污辱、指桑罵槐上訴人及家人、家務事,均屬無據。

㈢濫用個資,公開嘲弄部分:上訴人主張子○○曾於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42分,在「君大院聊天室」LINE群組中稱「放心啦,現在的人都碼浪費司法資源,也不去看清楚法條,看名稱就告了,自己有甲狀腺機能亢進+貧血也可以怪是別人害的,我這個騷擾剛好而已啦!」等語,為鄭智明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1頁),固堪以認定。惟子○○在上開發言中並未具體指明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及貧血之人究竟為何人,且一般人依該發言之前後脈絡亦無從特定其所指涉之對象為何,故LINE群組中之各住戶無法從子○○之發言內容與乙○○產生任何連結。且子○○僅單純針對某種病名加以敘述,並無洩漏個資法第6條所稱之「病歷」或「健康檢查」。是上訴人主張子○○上開發言,已不法洩漏乙○○之個資或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尚有誤會。丙○○就子○○上開發言主張子○○有侵害乙○○隱私權,請求子○○賠償其未來照顧乙○○所須支出之費用30 萬元,亦屬無據。

㈣電話騷擾,威脅恐嚇部分:上訴人主張子○○或其中某人於109年6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以匿名電話連續騷擾丙○○3次,威脅對上訴人不利,又於109年6月20日上午7時21分許,無聲騷擾1次,電話號碼經查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為子○○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雖經原審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提供該門號之使用者年籍資料後,中華電信之函覆、電覆結果為該門號屬公用電話(原審卷三第333─335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中有何人曾以該公用電話或其他匿名電話騷擾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㈤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820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訴人上開所陳之情節,被上訴人等人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情事,且無被上訴人等人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更無針對共有物為管理之決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上訴人上開所陳之情節均無該當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賠償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0條第4項、個資法規定之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及禁止為聲明所示之行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且上訴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2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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