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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玉清杭起鶴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請人
游玉蕊
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相對人
劉光桔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業已提起上訴,上訴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認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全部扶助(上訴)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就本案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