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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40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銘唐敏寶高英賓

上訴人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拜倫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三審訴訟裁判費共新臺幣3萬7,882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對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依其上訴聲明狀所載請求廢棄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萬6,0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882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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