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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原告
蔡秀津
被告
謝穎蕙
被告
廖毫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宗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5,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訴外人、洪○○、陳○○共同於103 年年底積極拓展「○○金礦股權投資方案」(對外宣稱為○○控股公司所推之股票,股票代碼係ROGP,簡稱R股,使用OOO之網路平台操作頁面,下稱「OOO 投資案」)之業務。洪○○多次在臺中○○飯店、○○城餐廳等由集團召開之說明會上台說明講解投資制度及獲利情形,或利用謝穎蕙經營之「○○美學生活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分享投資心得,亦透過謝穎蕙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OOO 投資案」保證獲利,而由被告招攬陳○○等人,陳○○再招攬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45,474 元,並由被告負責收受投資款後轉交洪○○等人,或轉匯予洪○○之助理林秉貞。另陳○○為繼續招攬資金,遂於105 年1 月又另行推出「OOO 互助平台方案」(全名為「全球○○○○○OOO 愛心事業」,下稱「OOO 投資案」),宣稱以人民幣1 萬元為1 個單位(1 球),一個人可以買3 個單位(3 球),投資人投入資金後,每15天可獲得投資報酬15% 之報酬(陸續降為每15天10% 、5%、3%、1%,獲利達360%、240%、120%、72% 、24 %),投資3 個月後拿回本金,且介紹一人加入投資可再分得投資金額10% ,並命洪○○宣傳推廣「OOO 投資案」。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洪○○、陳○○積極拓展「OOO投資案」之業務。洪○○並利用謝穎蕙經營之「○○美學生活館」分享投資心得,亦透過謝穎蕙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招攬原告投資,原告因而於105 年5 月25日匯款75萬元至洪○○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5,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

一、「OOO 投資案」部分: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罪科刑,然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此部分之訴應屬不合法。

二、「OOO 投資案」部分:原告雖提出75萬元匯款交易明細,然匯款原因多端,無從證明係因投資「OOO 投資案」而匯款;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曾表示其就「OOO 投資案」出資30餘萬元,與陳○○合資70餘萬元等語,足見其損失應為30餘萬元,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投資75萬元應屬錯誤。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無論自交付投資款時,或106 年5 月11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而知悉受有損害時起算,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OOO投資案」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就「OOO 投資案」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就「OOO 投資案」部分,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就「OOO 投資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就「OOO 投資案」部分,提起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二、關於「OOO投資案」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觀諸其立法理由乃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由此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就「OOO 投資案」部分,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論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75萬元,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就「OOO 投資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於106 年5 月11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偵詢筆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055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92至195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遲至108 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佐(見附民卷第3 頁)。準此,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應堪認定。被告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OOO 投資案」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5,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另就「OOO 投資案」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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