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105號
- 原告
- 游育竣
- 被告
-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其開設在○○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該集團使用。於103 年6 月6 日,該集團成員「○○」、○○○指揮冒稱「○○○」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攀談,並訛稱需要旅費出國考證照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後該集團成員即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固有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實在。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兩造業於前開刑事二審程序中,於109 年3 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 萬元,並當庭由原告點收完畢;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資佐憑,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卷屬實。由此可知,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