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58號
- 原告
- 蔡湘婷
- 被告
- 謝岷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4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20日起,邀集訴外人○○○、○○○,共同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騙人布」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於107 年5 月8 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Q 小舖」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誤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5 月9 日凌晨0 時5 分許、0 時9 分許、0 時2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99元、9萬9999元、2 萬9988元,至指定帳戶內,再由○○○、○○○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騙人布」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 號、第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受有逾22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0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