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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60號

原告
林勇一
被告
謝岷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4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起加入綽號「騙人布」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繼由「騙人布」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少年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由被告轉交「騙人布」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5 月28日上午11時40分、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佯稱係原告之妹,接續撥打電話給原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8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及少年A01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上開15萬元,再由被告轉交「騙人布」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獲得提款款項的1 %,作為報酬,並與A01 均分。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5,000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 、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0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即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附表(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 號、第1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及金額 │及申辦人 │ │及金額 │ │├────┼─────┼────┼────┼─────────┤│107年5月│中華郵政 │甲○○、│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8日16時│0000000 │少年A01(│28日16時│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5分許, │0000000號 │合計提領│38分許,│ ││15萬元 │帳戶 │15萬元) │6萬元 │ ││ │ │ ├────┼─────────┤│ │王○○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28日16時│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39分許,│ ││ │ │ │6萬元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28日16時│二段199號之向上郵 ││ │ │ │39分許,│局 ││ │ │ │1000元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28日16時│二段199號之向上郵 ││ │ │ │40分許,│局 ││ │ │ │2萬元(起│ ││ │ │ │訴書誤載│ ││ │ │ │為3萬元)│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28日16時│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41分許,│ ││ │ │ │5000元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28日16時│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42分許,│ ││ │ │ │1000元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28日21時│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34分許,│ ││ │ │ │3000元( │ ││ │ │ │另有手續│ ││ │ │ │費15元) │ │├────┼─────┼────┼────┼─────────┤│107 年5 │彰化銀行 │ │ │ ││月29日13│00000000 │無 │無 │無 ││時分許 │924400號 │ │ │ ││18萬元 │曹○○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6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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