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92號
- 原告
- 李台生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曾俊卿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本院應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92號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曾俊卿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本院應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