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 上訴人
- 潘勝峰
廖崇伯(即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廖益增(即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廖千惠(即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廖邦宏(即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廖俊偉(即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廖芊瑜(即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勝峰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廖崇伯、廖益增、廖千惠、廖邦宏、廖俊偉、廖芊瑜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兩造均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潘勝峰、廖崇伯6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