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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杭起鶴蔡建興羅智文

原告
張廖彧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舜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6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7300元本息,應徵收裁判費2萬496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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