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 原告
- 張廖彧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舜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6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7300元本息,應徵收裁判費2萬496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