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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長宜吳昀儒郭玄義

聲請人
邱為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孟妤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5號、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作用,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尚非逕源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規範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5號、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之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宣判上訴駁回等情,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迄聲請人於114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本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足按(見本院卷第3、11至34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交付關於相對人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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