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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與台中市政府等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叁佰貳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

應徵裁判費肆萬捌仟零捌拾柒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並如

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浴美~B3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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