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部分,漏載「右二人訴訟代 理人陳慶祥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中市○○○○○街四十五號」,應更正之。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 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情形,應更正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