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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39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斐君黃永祥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上字第13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非財產權之離婚部分,應徵新台

幣(下同)4,500元,財產權部分應徵16,350元,第三審應徵裁

判費合計為20,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3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