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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33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不動產及動產強制執行拍賣點交搬遷事宜,均未經法院判決,乃原法院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與拍定人即相對人,於法無據,又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搬遷,亦屬無據,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736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回復原狀歸還抗告人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惟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以95年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於同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上開抗告費,抗告人已於95年7月11日收受該裁定,逾今仍未繳納之,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33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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