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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訴人
巳○○(兼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卯○○○(即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辰○○(即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戊○○○(即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午○○(即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丙○○○(即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寅○○(即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訴人
壬○○○(即林鑫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癸○○(即林鑫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子○○(即林鑫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甲○○○(即林鑫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庚○○(即林鑫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己○○(即林鑫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辛○○(即林鑫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丁○○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03巷20之4
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158號
住同上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16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5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24巷12號之1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65巷19號3樓之2
住台南市○區○○○路360號8樓之2
丑○○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223巷83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連帶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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