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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

上訴人
吳坤墉(兼吳賴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吳坤檀(同上)
上訴人
吳坤墀(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上訴人
吳坤基
被上訴人
吳坤平
被上訴人
吳桂梅
被上訴人
吳坤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瓊
複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訴部分: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乾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坤墉、吳坤檀
、吳坤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吳坤基、吳坤平、吳桂梅
、吳坤雨負擔。
㈡追加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吳坤基、吳坤平、吳桂梅、吳坤雨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坤基、吳坤平、吳桂梅、吳坤雨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賴秀美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死亡,上訴人吳
    坤墉、吳坤檀、吳坤墀(下稱吳坤墉等3人)為吳賴秀美之
    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
    證(見原審卷㈠13、31、32、34頁、本審卷58頁),吳坤墉
    等3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56、57頁),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於82年12月1日逝世
    ,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被上訴人吳坤平為其香港地區繼承
    人,被上訴人吳桂梅、吳坤雨為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被上訴
    人吳坤基與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吳賴秀美(已由吳坤墉等3
    人承受訴訟)為其台灣地區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惟
    吳乾華生前於:㈠81年1月23日因分居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2
    4萬5600元),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吳坤墉。㈡81年6月
    30日因吳坤墉等3人參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住新公司
    )之經營,而將其持有該公司之股權600萬股(國稅局核定
    價值為885萬0118元)移轉予吳坤墉等3人各200萬股,價值
    295萬0039元。㈢82年9月20日因營業而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137(下稱系爭土地,國稅局核定價值為23萬
    5902元),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吳坤墉。以上吳乾華生
    前因分居或營業而贈與予吳坤墉等3人之財產,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屬應繼遺產,該贈與價額,應於遺產
    分割時,分別由吳坤墉等3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之。而吳乾華
    遺產(包括應歸扣之贈與價額)之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19
    70萬9320元,兩造各應分得之遺產價額為246萬3665元。吳
    坤墉等3人所分得已超過其應繼分,自不得再受吳乾華其他
    遺產之分配,吳乾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
    與吳賴秀美按5分之1比例繼承。嗣吳賴秀美於訴訟中死亡,
    其應繼分由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平均繼承等情,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吳坤基、吳坤平就被
    繼承人吳乾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第一項之土地2筆,辦理繼
    承登記。㈡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賴秀美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項之土地2筆,辦理繼承登
    記。㈢被繼承人吳乾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價值,依上
    訴人各得15分之1,被上訴人各得5分之1比例繼承,按附表
    三分割方案之甲案或乙案分配(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就吳乾
    華之遺產按被上訴人與吳賴秀美各按1/5比例分配,於本院
    追加聲明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准其訴之追加)。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坤墉長期居住台北市,非因與其父吳
    乾華分居而受贈系爭房屋;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受贈住新公
    司之股權時,尚為學生身分,並非因參與該公司之營業而受
    贈;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早已為政府編列供巷道使用,
    上訴人吳坤墉非因營業受贈系爭土地。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
    於吳乾華生前受贈之前述財產,非因分居或營業,與繼承開
    始時之應繼承遺產無關,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之適用。因上訴人吳賴秀美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應繼分
    由子女即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吳乾華所
    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應依被上訴人4人各8分之1,上訴人吳坤
    墉等3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提出附表四分割方案等語,資
    為抗辯。
四、查,被繼承人吳乾華於82年12月1日去世,遺產明細詳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為吳乾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
    ,其中被上訴人吳桂梅、吳坤雨為大陸地區人民,已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
    另大陸地區繼承人吳坤培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依法視
    為拋棄繼承;吳乾華之遺產業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
    定遺產稅,並已申報遺產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審卷38、72、104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4年
    7月12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函附遺產核定通知書暨
    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3至44頁),堪信為
    真實。又兩造於本院均同意附表一第五項應為:住新公司出
    資額399萬元,價值590萬0078元(見本審卷104頁背面,按
    住新公司90年間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乙節,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93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確定,認以原股東吳乾華遺產
    保留戶同意書所為同意變更公司組織意思表示不存在),應
    認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乾華之
    遺產,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吳乾華於81年1月23日贈與
    吳坤墉系爭房屋、81年6月30日贈與吳坤墉等3人住新公司股
    權各200萬股、82年9月20日贈與吳坤墉系爭土地等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採取。惟被上訴人主張吳乾華生前所
    為上開贈與,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生前特種贈
    與,其價額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歸扣,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
    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
    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
    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
    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
    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
    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
    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規定所列舉之特種贈與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歸扣外,被繼承人
    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玆就吳乾華生前所為
    上開贈與,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乾華於81年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按系爭房屋已於90年10月拆除,見本審
    卷164頁)予上訴人吳坤墉,吳乾華當時身患重病,而吳坤
    墉已成年,其盼望吳坤墉早日結婚成家,預為贈送系爭房屋
    ,吳坤墉亦於82年10月21日將戶籍遷入居住(見原審卷㈠99
    頁),並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該房屋為自己居住之用,
    申請適用住宅優惠稅率,且吳坤墉於90年間業將系爭房屋拆
    除,卻隱匿不報,顯然有分居之事實;復參以吳乾華於81年
    6月贈與吳坤墉位於台中市之住新公司股權200萬股,可認吳
    乾華係為使吳坤墉便於居住於台中市以經營住新公司云云。
    然所謂分居,非以戶籍申報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仍須經濟上
    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查,吳坤墉係58年
    9月6日出生,受贈系爭房屋時年僅22歲,甫自大學畢業,復
    未結婚,此有上訴人吳坤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99頁),初出校園,無成家立業之實力,而吳坤墉大學畢
    業後尚出國進修,迄83年間猶在法國求學,有巴黎第五大學
    畢業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103、104頁),難認其
    經濟上已可獨立,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吳乾華傳」記載子女
    求學期間吳乾華均全力資付(外放,101頁)亦可得證,尚
    難認吳坤墉於受贈系爭房屋,有與其父吳乾華分居之意。而
    吳坤墉受贈系爭房屋係在81年1月23日,其於82年10月21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亦難因吳坤墉於受贈後1年9個月,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即認吳坤墉係因分居而受贈系爭房屋,
    況吳坤墉於83年11月間在法國取得碩士學位,此前求學期間
    居住於法國,遑論為經營住新公司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主張吳乾華於81年1月23日贈與系爭房屋予吳坤墉,係
    因分居而贈與云云,不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乾華於81年6月30日因吳坤墉等3人參與住新
    公司之經營,將其持有該公司之股權600萬股移轉予吳坤墉
    等3人各200萬股,吳坤墉等3人係因營業關係自被繼承人吳
    乾華處受贈上開出資額等語。惟查,吳坤墉等3人於81年6月
    30日時不僅為學生身分,且均留學海外,其中吳坤墉於法國
    攻讀碩士,吳坤壇於英國攻讀碩士,吳坤墀則於日本完成學
    士,旋即前往英國研究,有法國巴黎第五大學(吳坤墉於83
    年11月25日畢業)、英國威爾斯大學(吳坤檀於81年9月取
    得碩士學位)、日本青山學院(吳坤墀於81年3月取得學位
    ,再前往英國研究)開立之證明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103
    至107頁),而住新公司於67年8月間即已設立登記(見原審
    卷㈠46頁),以吳坤墉等3人於83年1月17日仍登記為住新公
    司股東,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63、64頁
    ),難認渠等於83年1月17日有參與公司經營,再以勞工保
    險局函送其3人之投保資料表,吳坤墉於80年8月12日曾以受
    雇於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而投保,於81年3月16日退保
    ;吳坤壇於83年12月始以住新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84年7
    月即退保;吳坤墀則自82年6月起以住新公司為投保單位加
    保,於84年7月退保(見本審卷106至109頁),吳坤墀、吳
    坤壇分別自82年6月、83年12月始以住新公司為投保單位,
    吳坤墀、吳坤壇僅能認各自82年6月、83年12月始在住新公
    司任職,由上事證,足認吳坤墉等3人於81年6月30日受贈住
    新公司股權時,仍未參與經營住新公司,吳乾華於81年6月
    30日將住新公司股權贈與予吳坤墉等3人,非因吳坤墉等3人
    營業而贈與甚明,則被上訴人於本審聲請傳訊證人吳多賢,
    證明吳乾華生前贈與住新公司股權,係為其等參與住新公司
    之經營,核無必要。至被上訴人提出住新公司81、82年間章
    程修改之資料影本(見原審卷㈠124至127頁),謂吳坤墉等
    3人參與住新公司章程之修改,亦有營利分配請求權,自屬
    參與經營云云,然查,參與公司章程之訂立並接受營利分配
    ,僅為股東固有之權利,難認其等對公司修訂章程表示同意
    或接受營利分配即屬參與公司之經營。是被上訴人主張吳乾
    華於81年6月30日贈與吳坤墉等3人股權600萬股,係因營業
    關係而贈與等語,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坤墉於82年9月20日受贈之系爭土地
    位於住新公司所在地旁邊,係吳乾華因吳坤墉經營住新公司
    之需要所為贈與云云。惟查,上訴人吳坤墉於81年6月間自
    吳乾華處受贈住新公司股權資金200萬元,非因經營所受特
    種贈與,已如上述,且吳坤墉大學畢業後尚出國進修,迄83
    年間猶在法國求學,有巴黎第五大學畢業證書影本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103、104頁),其無參與經營住新公司已明,
    而系爭土地固位於住新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路00號
    旁邊,然贈與時為空地,現已編列為逢甲路20巷使用,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46頁、本審卷55頁),並有土地現
    狀照片、84年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48、49頁),
    又系爭土地雖於75至82年間曾設定抵押借款,然於吳乾華為
    贈與前82年9月15日即已清償,旋即於同月23日塗銷抵押權
    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53、54
    頁),足認被繼承人吳乾華非因上訴人吳坤墉經營之需要而
    贈與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吳乾華於82年9月20日贈與系
    爭土地予吳坤墉,係因吳坤墉營業而贈與,亦難採信。
  ㈣由上所述,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贈與上訴人吳坤墉系爭房地
    及贈與吳坤墉等3人住新公司股權各200萬股之行為,均非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生前特種贈與,於分割遺產時
    無庸歸扣。
六、兩造(含吳賴秀美)為被繼承人吳乾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8分之1,吳賴秀美死亡後,其應繼分歸於繼承人吳坤
    墉等3人各3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審卷69、70
    、72、73頁)。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前開所受贈與,既無應
    予歸扣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因被繼承
    人吳乾華生前特種贈與之價額已超過其等之應繼分,不得參
    與本件遺產分配云云,自不足採。依上計算,本件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吳乾華之遺產,應依被上訴人4人各8分之1,上訴
    人吳坤墉等3人各6分之1(1/8+1/24=1/6)之比例分配。
七、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共有
    物之處分行為,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個別財產之分割。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
    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
    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
    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
    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
    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
    74年度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㈡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遺產之評價方法,如係現金或金錢債
    權,或有客觀價值之遺產(如公開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或
    基金、或有交易價格之黃金、外幣等),自得由法院自行評
    價。其他無法具體判定客觀價值之遺產(如土地、房屋),
    宜委由專業鑑定人鑑定。此外,亦得由繼承人全體就遺產之
    評價方式及遺產價額為協議,如能達成協議,除非其等所為
    之協議顯屬不當,否則,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法理,法院應尊重繼承人全體之協議。經查:
  ㈠被繼承人吳乾華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項目包括土地、股份
    、股利、現金,兩造於本院均同意附表一第一項土地2筆之
    價值以39萬元計算;附表一第五項住新公司出資額399萬元
    ,價值590萬0078元(見本審卷104頁背面);又兩造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9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遺產價值以遺
    產稅核定書上之金額為據(見原審卷㈡78頁),爰依國稅局
    核定金額102萬5777元計算附表一第三項中台灣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1萬6955股之價值(見原審卷㈡31頁),此並為
    兩造於各自所提之分割方案中所引用。準此,被繼承人吳乾
    華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價值為837萬7700元(39萬元+103
    萬0621元+102萬8177元+2萬8824元+590萬0078元=837萬770
    0元)。如前所述,於吳賴秀美死亡,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承
    受訴訟後,應依被上訴人4人各8分之1、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
    各6分之1比例分配,即被上訴人4人應各得價值104萬7212.5
    元(837萬7700元×1/8=104萬7212.5元),上訴人吳坤墉
    等3人應各得價值139萬6283.3元(837萬7700元×1/6=139
    萬6283.3元)。本件被上訴人吳桂梅、吳坤雨為大陸地區人
    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未逾200萬元,自無
    83年9月16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現行法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可全數繼承。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三之甲案或乙案分配,然本件上訴人吳
    坤墉等3人應受分配6分之1,被上訴人所提分配方案自不可
    採。至於上訴人所提附表四之分配方案,分配比例固無不當
    ,惟將附表一第一項土地2筆分配予被上訴人吳坤基部分,
    本院審酌該2筆土地,面積各僅12、18平方公尺,面積狹小
    ,且地目為「道」,使用上受有限制,不宜原物分割,而上
    訴人吳坤墉原已自吳乾華處受贈同段1521之2地號土地(面
    積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37)及位於台中市西
    區之系爭房屋,本院因認兩造之中,以上訴人吳坤墉較便於
    管理該2筆土地,兩造嗣亦同意以39萬元價值計算,分歸上
    訴人吳坤墉取得(見本審卷140、159頁),是應將該2筆土
    地分歸上訴人吳坤墉單獨取得,較符經濟利益,而吳坤墉應
    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萬8750元,補償上訴人吳坤檀、
    吳坤墀各6萬5000元;又附表一第五項住新公司出資額399萬
    元,兩造均表示價值590萬0078元,惟分割方式應以出資額
    399萬元分配(見本審卷104頁背面、140、143、156頁),
    為求公允,附表一第二至五項,均按被上訴人4人各8分之1
    、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爰將被繼承人吳
    乾華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依前述考量方式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所示。
八、按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
    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修正
    前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請求他繼
    承人協同辦理土地權利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則被上訴人
    原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訴請求㈠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應
    協同被上訴人吳坤基、吳坤平就被繼承人吳乾華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第一項之土地2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吳坤墉
    等3人應就吳賴秀美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項之土
    地2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贈
    與上訴人吳坤墉系爭房地,及贈與吳坤墉等3人住新公司股
    權各200萬股,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特種贈與
    ,並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吳乾華前開贈與於分割遺產時無庸
    歸扣,則屬有據。是原審認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不得參與吳
    乾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配,且未考慮被上訴人吳桂梅、
    吳坤雨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得繼承在台灣地區之不動產,准許被上
    訴人請求依被上訴人4人及吳賴秀美各5分之1比例繼承吳乾
    華如附表一之遺產,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原訴部分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吳坤墉
    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第一項之土地2筆會同辦理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A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乾華之遺產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1539之2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
  公尺、所有權全部)。
㈡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台幣640元。
  華僑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1萬4524元。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246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台幣5097元。
  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新台幣5萬4685元。
  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存款新台幣62萬6864元。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新台幣32萬8565元。
  以上共計新台幣103萬0621元。
㈢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萬6955股。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份1600元。
  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股份800元。
㈣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2萬8824元。
㈤住新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399萬元(價值590萬0078元)。
附表二、本判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財產)
㈠上訴人吳坤墉為:
  ①附表一第一項土地2筆(所有權全部,價值39萬元),應以
    現金補償上訴人吳坤檀、吳坤墀各6萬5000元,補償被上訴
    人4人各4萬8750元。
  ②附表一第二項存款中之17萬1769元。
  ③附表一第三項中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827股,台中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份266元,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
    股份134元。
  ④附表一第四項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4804元。
  ⑤附表一第五項住新公司出資額66萬5000元(價值98萬3346.
    33元)。
㈡上訴人吳坤檀、吳坤墀二人均為:
  ①附表一第一項應受上訴人吳坤墉補償6萬5000元。
  ②附表一第二項存款中之17萬1770元。
  ③附表一第三項中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826股,台中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份267元,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
    股份133元。
  ④附表一第四項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4804元。
  ⑤附表一第五項住新公司出資額66萬5000元(價值98萬3346.
    33元)。
㈢被上訴人吳坤基、吳坤平、吳桂梅、吳坤雨四人均為:
  ①附表一第一項應受上訴人吳坤墉補償4萬8750元。
  ②附表一第二項存款中之12萬8828元。
  ③附表一第三項中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19股,台中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份200元,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
    股份100元。
  ④附表一第四項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3603元。
  ⑤附表一第五項住新公司出資額49萬8750元(價值73萬7509.
    75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依97年6月9日書狀)
甲案:
㈠附表一第一項土地2筆(價值39萬元)分歸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
  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所有,其3人應共同給付現金補償被上訴
  人4人各7萬8000元。
㈡附表一第二項存款(共計103萬0621元),分歸被上訴人4人各
  取得5分之1,分歸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共同取得5分之1並保持
  公同共有。
㈢附表一第三、四項股份及股利(價值105萬7001元,書狀誤載
  為102萬8177元,見本審卷140頁背面、155頁背面),分歸被
  上訴人4人各取得5分之1,分歸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共同取得5
  分之1並保持公同共有。
㈣附表一第五項住新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399萬元,分歸被上訴
  人4人各取得79萬8000元,分歸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共同取得
  79萬8000元並保持公同共有。
乙案:
㈠附表一第一項土地2筆(價值39萬元)分歸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
  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所有,其3人應共同給付現金補償被上訴
  人4人各7萬8000元。
㈡附表一第二項存款(共計103萬0621元),分歸被上訴人4人各
  取得各項財產8分之1,分歸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共同取得各項
  財產之2分之1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附表一第三、四項股份及股利(價值105萬7001元,書狀誤載
  為102萬8177元,見本審卷140頁背面、156頁背面),分歸被
  上訴人4人各取得各項財產8分之1,分歸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共
  同取得各項財產之2分之1並保持公同共有。
㈣附表一第五項住新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399萬元,分歸被上訴
  人4人各取得49萬8750元,分歸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共同取得
  199萬5000元並保持公同共有。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依97年5月12日書狀)
㈠附表一第一項土地2筆(價值39萬元)分歸被上訴人吳坤基取
  得,吳坤基應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吳坤平、吳桂梅、吳坤雨各
  4萬8750元,補償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各6萬5000元。
㈡附表一第二項存款(共計103萬0621元),第三、四項股份及
  股利(價值105萬7001元),第五項住新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
  399萬元,均按被上訴人4人各8分之1、上訴人吳坤墉等3人各6
  分之1比例分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