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4號
- 抗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 97年9月9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73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68條之2規定:動產拍賣時「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依同法第 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亦準用之;再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37(二)明定「拍定人預納保證金者,如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換言之,拍定人於繳納保證金後,因不繳足餘款而再行拍賣時,該拍定人除不得再應買外,尚須負擔其後拍定時之拍定價額與原該拍定人拍定價之差額及再次拍賣應負擔之費用;如再次拍賣未拍定,即無差額可言,即不必負擔差價。本件相對人於 97年4月25日應買拍定拍賣標的後因未繳足餘款,而經法院撤銷該次拍定,再定期拍賣,因無人應買,又為特別拍賣程序因而視為撤回結案,原法院以該拍賣案件既因視為撤回而未拍賣終結,即無所謂再次拍定與前次拍定之差價問題,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法院命相對人負擔再拍賣之費用及差額 512萬4600元,依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仍以:既然再次拍賣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即須負擔所生之差額,更何況再行拍賣未拍定,對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更加受損,豈有不負擔差額之道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再次拍賣未拍定,即無所謂再次拍定與前次拍定之差價問題,即無命相對人負擔再拍賣之費用及差額之問題,此法律所明文規定。抗告人主張再行拍賣無拍定價額即無拍賣所得,應以前次拍定價額 512萬3000元為相對人應負擔之差額,再加計拍賣之登報費用1600元合計512萬46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無所據。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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