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75號
- 再抗告人
- 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甲○○
丙○○
(上列五人共同送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詹秀惠即台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間因聲
明異議事件,不服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 575號所
為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