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瑞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瑞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然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又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車輛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並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公眾及行車用路安全,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堪見被告漠視行車安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