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六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褔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2 行「鐘福中曾於民國98、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鐘福中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而執行前因另犯詐欺罪及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用車不便外,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另參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其徒手竊得之機車及皮包等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及犯罪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