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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溫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瑞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瑞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然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又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車輛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並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公眾及行車用路安全,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堪見被告漠視行車安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溫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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