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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進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祥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正心中學旁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16時50分,行經雲林縣莿桐鄉省道1 號公路丁線北向3 公里處為警稽查,並於同日17時8 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進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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