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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6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6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俊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俊聰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俊聰基於幫助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無償受其友人張育維(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託,由張育維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單訊息予鍾俊聰,再由鍾俊聰以通訊軟體「微信」將該簽注號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鼻」之組頭,完成簽注今彩539 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4 組號碼(俗稱「4 星」)等組合,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3元、58元,如簽中「2 星」、「3 星」、「4 星」,則每注分別可得53倍、570 倍、8000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綽號「大鼻」組頭所有。嗣因警方偵辦張育維所涉強盜案件,勘驗張育維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協助張育維向綽號「大鼻」下注簽賭,並無利得,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上開賭博行為施以助力,且簽注號碼既係由張育維選擇,被告僅係單純代為投注,此與直接參與簽賭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有不同,是被告係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先後多次代張育維向組頭簽賭下注,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賭博犯意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張育維下注簽賭,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法所禁止,猶幫助他人簽賭今彩539,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基於情誼始協助簽賭下注,並未從中獲取利益,惡性非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0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6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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