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子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酒測值不低,復自撞肇事,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心存僥倖,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有妨害兵役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