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年度六簡字第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六簡字第54號
- 原告
- 許瑞堂
- 訴訟代理人
- 許仲盛
- 被告
- 許憶雲
- 被告
- 許鈺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秋福
- 被告
- 曾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聲明:兩造共有落雲林縣大埤鄉○○巷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即如地籍圖所示,其中以黃色標示編號甲部分面積為61.75 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為185.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許憶雲、許鈺鑫、曾國榮取得(均分別依1/3 之比例保持共有);復於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瑞堂取得。2、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憶雲取得。3、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鈺鑫取得。4、如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國榮取得(見本院卷2 第2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求土地分割之公平及兼顧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爰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1、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瑞堂取得。2、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憶雲取得。3、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鈺鑫取得。4、如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國榮取得。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於93年10月15日於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固曾提及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4 人共有,但目前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已非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4 兄弟共有,該條款已因解除條件失效,且亦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本件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本件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協議必要之點業已變更,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該條款;縱鈞院認原告無解除事由,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提出裁判分割,即有終止分管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依目前現狀,原告無法蓋農舍,只要本件能夠分割,並與我的土地合併,即能蓋農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憶雲:本案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源於原告與家父許秋福4 兄弟合意於93年10月15日在謝代書事務所,由原告親自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契約,並據以委由謝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而前揭共有物分割契約約定條件一、①即載明「『A 部分留作通道』,寬6 米,長度需能達到D 、E 部分,依實地測量為準,由兄弟4 人維持共有,持分各4 分之1 。」,其A 部分即係系爭1985之3 地號之土地,使用目的即在於供通行之用,為原告所明知,故系爭1985之3 地號之土地在使用目的上應有民法第823 條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僅違背自身於93年間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協議,將其所負系爭1985之3 地號之土地留作通道之義務完全轉嫁本人及其他人負擔,亦將使本人座落於雲林縣大埤鄉○○巷段0000○0 地號之土地遭阻斷,無法對外通行,致使本人日後將陷入無法使用該筆土地之困境,並嚴重損害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鈺鑫:本案系爭1985-3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源於原告與家父許秋福4 兄弟合意於93年10月15日在謝代書事務所,由原告親自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契約,並據以委由謝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而前揭共有物分割契約約定條件一、①即載明「『A 部分留作通道』,寬6 米,長度需能達到D 、E 部分,依實地測量為準,由兄弟4 人維持共有,持分各4 分之1 。」,其A 部分即係系爭1985之3 地號之土地,使用目的即在於供通行之用,為原告所明知,故系爭1985之3 地號之土地在使用目的上應有民法第823 條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僅違背自身於93年間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協議,將其所應負系爭1985之3 地號之土地留作通道之義務完全轉嫁本人及其他人負擔,亦將使本人座落於雲林縣大埤鄉○○巷段0000○0 地號之土地連接對外通道之路口限縮,將造成本人日後出入不便,且將縮減原對外通行道路之寬度,連帶減損本人第1985之8 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國榮:本案系爭1985-3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源於原告與姻親許秋福4 兄弟合意於93年10月15日日在謝代書事務所,由原告親自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契約,並據以委由謝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而前揭共有物分割契約約定條件一、①即載明「『A 部分留作通道』,寬6 米,長度需能達到D 、E 部分,依實地測量為準,由兄弟4 人維持共有,持分各4 分之1 。」,其A 部分即係系爭1985之3 地號之土地,使用目的即在於供通行之用,為原告所明知,故系爭1985之3 地號之土地在使用目的上應有民法第823 條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僅違背自身於93年間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協議,將其所負系爭1985之3 地號之土地留作通道之義務完全轉嫁本人及其他人負擔,亦將使本人座落於雲林縣大埤鄉○○巷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寬度因此縮減,除增加日後通行之不便,亦連帶減損本人第1985之5 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且使1985之5 地號土地因聯外通路寬度不足而無法申請建築使用,嚴重損害本人對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於93年10月15日曾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就座落於雲林縣大埤鄉○○巷段○0000地號、1986地號、1987地號、1987之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該共有物分割契約第一條約定:「一、土地分割及分配方式:前述4 筆土地先予合併為一筆後再如附圖所示分割5筆。①A 部分留作通道,寬六米,長度須到達D 、E 部分,依實地測量為準,由兄弟4 人維持共有,持分各4 分之1 。扣除A 部分面積後,剩餘土地均分為4 筆B 、C 、D 、E 。
②B 部分分歸許瑞堂取得。③C 部分分歸許合能取得。④D部分分歸許秋福取得。⑤E 部分分歸許金龍取得。」,嗣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於94年1 月24日就座落於雲林縣大埤鄉○○巷段0000地號、1986地號、1987地號土地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合併登記,合併成雲林縣大埤鄉○○巷段0000地號土地(共10,095平方公尺),再分割成雲林縣大埤鄉○○巷段0000地號(2,462 平方公尺)、1985之2 地號(2,462 平方公尺)、1985之3 地號(247 平方公尺)、1985之4 地號(2,462 平方公尺)、1985之5 地號(2,462 平方公尺),原告、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每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嗣由許秋福取得雲林縣大埤鄉○○巷段0000地號(即D 區),原告取得雲林縣大埤鄉○○巷段0000○0 地號土地(即B 區),許合能取得雲林縣大埤鄉○○巷段0000○0 地號土地(即C 區),許金龍取得雲林縣大埤鄉○○巷段0000○0 地號土地(即E 區),許瑞堂、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就座落於系爭1985之3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4 分之1 (即A 區);因許合能、許金龍就座落於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4 分之1 遭法院拍賣,由許秋福分別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許秋福就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嗣許秋福於100 年9 月10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分別贈與被告許憶雲、許鈺鑫及曾國榮,由被告許憶雲、許鈺鑫及曾國榮各取得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事實,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斗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收件94年1 月24日南資字第4570、4580、4590號、99年3 月2 日南資字第16350 號、100 年8 月12日南資字第36070 號及100 年9 月29日南資字第4258 9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至第181 頁、第199頁至第22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訴訟方式,請求法院就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更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經查:
1、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參照。顯見共有物之分割有準物權之效力。查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雖係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3 人所訂立,然被告許憶雲、許鈺鑫及曾國榮為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之受讓人,而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3 人之全體共有人間既然已於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約定分割方法,並就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部分規劃為私設道路,俾利1985、1985之2 、1985之4 、1985之5 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聯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就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部分規劃為私設道路自得對事後為共有人之本件被告許憶雲、許鈺鑫及曾國榮3 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既對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被告許憶雲、許鈺鑫及曾國榮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受其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所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拘束,而不得據以主張該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對被告許憶雲、許鈺鑫及曾國榮不生效力。則原告辯稱: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因已非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4 兄弟共有,該條款已因解除條件失效,已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且本件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協議必要之點已變更,已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該條款,本件自得請求分割云云,難認可採。
2、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再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既對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被告許憶雲、許鈺鑫及曾國榮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受其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3 人所訂立分割契約書之拘束,並生拘束兩造之法律上之效力,且已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完畢,業如上述,則原告再訴請就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洵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目前現狀,原告無法蓋農舍,只要本件能夠分割,並與我的土地合併,即能蓋農舍云云。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3人之全體共有人間既然已於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約定分割方法,且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共有物分割契約之效力,自不因與原告究是否能蓋農舍而受影響。此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認原告提出裁判分割,即有終止分管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云云,然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並非分管契約,顯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之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既就就座落於雲林縣大埤鄉○○巷段0000地號、1986地號、1987地號、1987之1 地號土地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且已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完畢,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部分規劃為私設道路所用,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受到拘束,殊無再依訴訟方式,請求法院就系爭1985之3 地號土地更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故原告遽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