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許君后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裁定(關於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民事聲請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當事人書狀應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固於107 年10月19日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之裁定(關於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提起抗告(抗告人之書狀固載明民事聲請狀,然觀諸聲請狀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表示不合法,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係提起抗告),而該聲請狀最末頁之聲請者姓名僅以打字方式列載抗告人,並無簽名或蓋章,爰限期5 日內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另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