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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11號

三七五減租條例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11號

原告
陳林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炎木、石明弘間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起訴狀(附繕本一件)載明原告、被告(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項之聲明:終止租約,返還土地),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視為起訴之聲請。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4 款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本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之聲請,原告自應按主文所示補正之,逾期則駁回起訴。

斗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三七五減租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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