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11號
- 原告
- 陳林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炎木、石明弘間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起訴狀(附繕本一件)載明原告、被告(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項之聲明:終止租約,返還土地),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視為起訴之聲請。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4 款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本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之聲請,原告自應按主文所示補正之,逾期則駁回起訴。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