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1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7 月起至92年8 月止,接獲以被告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及信用卡餘額貸償申請,並經原告分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三張,及核貸代償友邦銀行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51,023 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帳款20,571 元 。上開信用卡均經收受後陸續有消費產生。
㈡93年2 月12日被告來電表示上開信用卡及餘額貸償均非其本人申請,係遭訴外人舊盈君冒名申請,原告遂免除其付款責任,而轉向舊盈君求償,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有授權舊盈君申請上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而宣判舊盈君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被告既已知悉上情並授權舊盈君使用,卻向原告謊稱非其本人申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免除被告之債務,致生損害,故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195,043 元,及自9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43 元,及自9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雖有委託舊盈君代辦匯豐銀行及華南銀行之信用卡,但並無授權其向原告申辦並使用信用卡及餘額代償,且被告未曾在申請書簽名,亦沒有刷卡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及二次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單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被告以雖有委託舊盈君代辦匯豐銀行及華南銀行之信用卡,但並無授權其向原告申辦並使用信用卡及餘額代償,且被告未曾在申請書簽名,亦沒有刷卡使用云云,以資抗辯。
㈡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有明文之規定。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為基礎請求,惟侵權行為與契約係為民法上之兩大民事責任。前者乃由法律規定不得侵害他人之注意義務,後者則在保護契約當事人之利益,因此侵權責任及契約不履行在歸責原則、舉證責任、受保護之權益、賠償範圍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多有不同。而同一行為可能同時得構成侵權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兩者均係以損害賠償為給付內容,則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斯時債權人自不得為雙重之請求,然此二種責任間之關係為何?計有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等,法條競合說契約乃指債務不履行為侵權行為之特別型態,故同一事實發生二請求權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得行使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請求權競合說則認一具體事實同時具備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時,其所產生之二請求權得獨立併存,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其中一請求權若因達到目的以外之原因而不能行使時,則另一請求權仍猶存續;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係認一具體事實符合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二成立要件時,並非產生二個獨立的請求權,論其本質,實僅產生一個請求權,但具有兩個法律基礎,一為契約關係,一為侵權關係,其內容應結合二個基礎規範加以決定,亦即應斟酌法律間之規範目的,而就兩規範基礎加以適用。早期實務見解係採法條競合說,惟目前實務上已對請求權競合說持肯定態度。基此,按請求權競合說之實務見解,原告既已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至此,已有1 個獨立的請求權,而論其本質,而僅產生『1 個實質上』請求權,而非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適用餘地。
㈣次就新訴訟標的理論而言,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得請求被告為特定給付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之權利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為特定給付之法律地位或資格(或稱受給權)為一個訴訟標的,各該實體法上之權利,僅為訴訟標的之基礎,純屬法觀點而已,並非訴訟標的。故就本件情節而言,如採新訴訟標的理論,本件前後訴訟原告縱然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43 元予原告,其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況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狀應表明「原因事實」,乃在使原告表明之事項明確,法院得以確定判斷之範圍,並特定具體事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謂法院在認定關於重複起訴之禁止、既判力之範圍時,仍應受限於當事人所表述之「原因事實」。而法院在認定前後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既應考量原告之訴訟程序權、兼顧被告之防禦權利、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等因素,且認定「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亦應包括與該訴訟標的相關之原因事實在內,自不容原告以任意主張之「原因事實」,扭曲各該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害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起訴之規範意旨。
㈤經查,原告前曾於93年6 月間起訴主張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被告應繳納195,043 元,詎被告自93年6 月24日起未繳,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 年6月1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敗訴,並不得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本件起訴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上開說明,既已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至此,已有1 個獨立的請求權,而論其本質,而僅產生1 個實質上請求權,而非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適用餘地。又依新訴訟標的理論之見解,認定「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亦應包括與該訴訟標的相關之原因事實在內,自不容原告以任意主張之「原因事實」,扭曲各該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再依同一事件,另行起訴。本件既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規定,其復提起本件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所稱「被告既已知悉上情並授權舊盈君使用,卻向原告謊稱非其本人申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免除被告之債務,致生損害」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刑事判決認定,及核屬有無構成再審之訴之事由,尚非得據以另行起訴。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