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號
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辦論
- 原告
- 永記五金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亦堅
- 被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 訴訟代理人
- 謝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1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於101年8月17日至原告營業場所實施消費稽查,查獲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乃依規定作成違章紀錄,並以101年10月2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A號警告性處分函通知原告,其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已有1次紀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前消防署長、水利署長、行政院祕書長、南投縣長、彰化縣長、刑可警察局主祕、關稅總局副總局長涉貪。依電視節目均報導為整個肉粽串、而台南分局三字0000000000號函(附件三)「出示稽查證,並當場作成記錄」顯係公文書登載不實,已去函南區國稅局請求模擬現場如何出示及作紀錄,至稽查二人一組互為連座,但至今由台南分局函始知發文者為王文昌,另一人怕牽連,避之夭夭(申請書陳情書附件四),決行者為分局長吳榮輝(附件五),乃於101年9月25日對南區國稅局提起訴願(附件六)受理機關為財政部,表明地檢署測謊儀器最先進,大家一同至地檢署測謊,因收函後始知稽查人員一人叫王文昌,另一人至今避不知名云云。
(二)原告代表人郭亦堅、老婦黃榮華及客戶謝董等3人尋找掉落地上之鈷石針,國稅局稽查人員自動出外門前等候,乃是常情,但為何對老婦耳語漏開發票,又當時國稅局稽查人員離客戶謝董事長僅30至40公分,離代表人郭亦堅君100 公分,2 人均不知有國稅局已執行公權力,故公文書登載不實。
(三)老婦黃榮華非員工,非營業人,縱有權銷售無權蓋章(3次即勒令停業),對無權代理蓋章之人,課以法律效果並不合理。並聲明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主張以:(一) 按「四、稽查人員執行稽查職務時,……應提示……稽查證……」及「五、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情事時,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並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為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第4 點及第5 點所規定。被告所屬臺南分局101 年8 月17日派稽查人員,至原告營業場所,以消費稽查方式執行統一發票稽查作業,經向原告營業場所服務人員黃榮華君購買鑽頭並交付新臺幣50元價金後離去,3 分鐘後返回向黃君出示稽查證,表明刻正執行統一發票稽查職務,除立即要求當場補開字軌號碼:DR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乙紙外,並將違章事實記載於統一發票稽查紀錄表,再請黃君蓋章確認,黃君應職務上請求,取出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於紀錄表上簽名蓋章,有統一發票稽查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所屬臺南分局稽查人員執行統一發票稽查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稱黃榮華君非其員工乙節,查被告所屬臺南分局稽查人員執行職務當時,原告之代表人亦在現場,如黃君與原告無一定法律關係,豈容任黃君從事該行為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黃君輔助原告銷售貨物之行為,顯為原告所允許,法律效果自當歸屬於原告,是原告對於黃君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應負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之法律效果。
(三)原告銷售貨物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屬實,有統一發票稽查紀錄附卷可稽,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以101年10月2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其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已有1次紀錄,並無違誤。並聲明:①原告訴訟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101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院判斷: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財政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貫。」及「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1 倍至10倍罰鍰。1 年內經查獲達3 次者,並停止其營業。」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4條及第52條所規定。次按「財政部得指定稽查人員至營業人之營業場所,稽查營業人統一發票使用情形。前項稽查工作,財政部得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指定人員辦理之。」為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第2 點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公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人稅務員曾祥彥、王文昌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三時許至原告之永記五金有限公司實施稽查,並作成之稽查紀錄。係屬公文書至應推定其為真正,雖原告質疑其真正,惟審酌該紀錄之外觀,及形式均無瑕疵,至無可疑其真實性。且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用章。此有該統一發票稽查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益可信其真正。是以,原告請求作成該紀錄之稽查人員作證云云,即無必要。本件被告主張稽查之經過為,臺南分局於101 年8 月17 日 派稽查人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以消費稽查方式執行統一發西稽查作業,經向原告營業場所內之服務人員黃榮華君購買鑽頭並交付新臺幣50元價金後離去,3 分鐘後返回向黃榮華君出示稽查證,表明刻正執行統一發某稽查職務,除立即要求原告店內之人員黃榮華當場補開字軌號:DR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乙紙外,並將違章事實記載於統一發票稽查紀錄表,再請黃榮華君簽名蓋章確認屬實等情,有統一發稽查紀錄可資佐證,即有可信; 據此亦足認原告店內之人員黃榮華已可以確認到場稽查之人確為原告機關之稅務人員,否則當不致於稽查紀上簽名蓋章,顯見原告店內人員已足以識別到場之稽查人員,縱認其等尚未出示證件,亦已因能識別稽查人員而補正此程序上之微量瑕疵,而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有效性。原告主張稱稽查人員未向其代表人提示稽查證,在場人員均不知已執行公權力云云。顯無足採。至當場出售貨品給稽查人員之店內人員黃榮華,雖原告主張係其鄰居,非店內僱用之人員云云。但查,黃榮華當時人係在原告之店內,其出售貨品鑽頭給被告等稽查人員時,原告之代表人郭亦堅亦在場,並未加制止或反對,因而交易完成。嗣於稽查人員到場要求其補開發票時,黃榮華君亦應其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並在稽查紀錄上使用原告所有之統一發票章,蓋於該稽查紀錄上。足認黃榮華係可持有並可使用原告店內店章之人。據此可認黃榮華縱非原告之代理人,亦應係其使用人或輔助人,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就黃榮華之行為,負行政責任。據此被告所屬臺南分局認定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一次等情,而於102 年10月2 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 0A號函處原告警告性處分一次,尚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一次之警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