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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號

                  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八方百玉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榮秋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任偉

      曾綉丹

      洪金得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設廠從事豆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4年3月13日上午4時30分至5時2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廠區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瑩諮公司)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7月27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8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應維持原處分,於同年月24日函送環保署審議,經環保署104年9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政府機關一再以"梁聖華"為八方百玉食品有限公司委託代表,其在採樣過程中簽字主張「工廠同意採樣過程無疑義」,但事實上"梁聖華"並非受委任人,僅是公司負責人梁榮秋年邁老父親。環保署訴願決定書第五頁有「惟查本件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記載,本次採樣樣品編號:00000000 -00,全程由該公司代表梁聖華君陪同,……其採樣地點、樣品皆確認無異,…」,台南市環保局答辯狀又指「稽查當時…梁聖華即訴願人代表人之父親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與環保局稽查人員共同確認採樣地點的選定,確認該點所採樣品無參雜其他異味…稽查人員與該公司代表共同確認採樣地點及該檢測點所聞味道確實為訴願人製程所產生並無其他干擾……」,以上皆非事實,"梁聖華"既非工廠現場人員,也未與環保局稽查人員有共同確認採樣點等情事,環保局稽查人員如此認定,在程序上明顯對原告八方百玉有限公司不公平,採樣過程有明顯瑕疵。

(二)環保署環署字第05959號函(084年03月01日):「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及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以避免徒增爭議」,換言之若未按上述流程進行採樣,自然採樣結果即難免有出現爭議之虞,政府機關未依「環保署函釋應有流程採樣」提出說明,僅強調檢測時風速小於0.6公尺,且採樣點經雙方確認無誤,並排除鄰近污染源干擾,這是避實就虛的回覆,環保署的訴願決定書並未對此出糾正,無視台南市政府「把確認採樣地點與採樣記錄的簽名同意,推給訴願人並不識字老父親」的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從事豆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該公司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經查稽查當日早上4時30分正值該公司進行油炸豆腐作業中,經本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並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異味官能檢測結果為21,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排放標準值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爰於104年4月15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同年月17日及23日函送陳述意見書,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自承檢測當日該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停電無法發揮除煙臭功能。是以,倘該公司當日防制設備故障,應立即停止操作,避免因防制設備無法發揮效能致使異味逸散污染空氣。惟原告公司現場人員於採樣當時仍持續進行豆腐製造及油炸作業(有照片可稽)。並經本府環保局派員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與檢測,異味官能檢測結果為21,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排放標準值10。本府104年5月20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公司陳述意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事實明確,據以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次查原告主張"梁聖華"既非工廠現場人員一節,稽查當日梁聖華君確有在場,有稽查照片可稽,經向現場作業人員確認,梁聖華君即原告代表人之父親,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並全程會同本次採樣,足見梁聖華君確為該公司代表。當日採樣過程及檢測時之表單內容悉由稽查人員口述並經該公司代表於稽查單及檢測報告書簽名確認無訛。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三)復查原告主張"梁聖華"未與環保局稽查人員有共同確認採樣點一節,當日早上4點30分稽查人員至現場,當場告知梁聖華君將進行工廠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並告知梁聖華君相關法令規定。當日採樣係被告委請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逕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號:012)執行採樣及後續檢測分析,遂依據現場量測風速、風向之氣象結果擇點於工廠門口處架設採樣設備,於早上4時51分至4時53分執行採樣,稽查人員並於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紀錄繪製採樣位置圖,採樣人員並於本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記錄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及採樣位置圖,梁聖華君並分別於本府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及異味污染物採樣記錄表簽名,有稽查單,檢測報告書及照片可稽,顯見採樣當時梁聖華君確實有會同採樣。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按環保署函釋應有流程採樣一節,被告當日委託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逕委由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採樣,採樣時間為早上4時51分至53分正值該公司進行豆腐製造及油炸作業中,採樣時現場瀰漫濃濃油炸豆腐味道,並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異味污染物採樣記錄表中繪製採樣位置、記錄風速、風向等氣象條件及註明異味之性質,為豆腐味,與該公司所從事之行業一致,並無其它味道干擾,試樣並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官能測定時間:104年3月13日10時27分─11時17分)。另本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9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中明載「該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經本署環境檢驗所審視結果,核認本件檢測程序符合本署公告官能測定法(NIEA A201.14 A)相關規範,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足見本案檢測報告書具有代表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採證照片5張、現場錄影光碟1份、瑩諮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空氣品質檢測報告等影本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異味污染物濃度有無,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測定程序有無違法?

五、兩造之爭點,經查: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第2條附表明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第3條第1款規定:「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又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第3項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

(二)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設廠從事豆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其主要異味來源為油炸豆腐製程所產生之異味,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4年3月13日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即聞到現場瀰漫濃濃油炸豆腐之異味,並經確認與原告工廠產生之異味相同,乃於該廠周界外下風處工廠大門外側約3公尺地點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委託瑩諮公司檢測,系爭樣品經由該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以下簡稱官能測定法)進行濃度分析,檢測結果該樣品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1,超過排放標準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10),被告機關乃依據裁罰準則所定應處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污染程度(A):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次,C=1。工商廠場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B×C×10萬=1×1×1×10萬=10萬元),並限期於104年7月27日前完成改善,有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採證照片5張、現場錄影光碟1份、瑩諮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空氣品質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次查原告主張梁聖華非負責人亦非工廠現場人員一節,經查,稽查當日梁聖華確有在場,此有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92頁、93頁)可稽,經稽查人員向現場作業人員確認,梁聖華即原告代表人之父親,原告當天不在現場,梁聖華既為其父親自可代原告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且全程梁聖華均會同採樣,並未拒絕或推遲,足見梁聖華確可為該公司被稽查時之代表,況稽查時會同公司負責人或現場公司代表,並非法律規定檢測時之必要條件,係給予受檢測工廠對稽查或查證之過程得以當場提出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又未於當場提出亦得於7日內向環保局提出陳述書,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不因原告未在現場或梁聖華簽名即受有權益上之損害,此在稽查單(原處分卷第91頁)均載有明文本件對稽查或查證之過程如有疑義,得當場或7日內提出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又被告檢測係以嚴謹之科學採證,更非以梁聖華簽名即表示原告已承認違規,是以原告主張梁聖華非負責人亦非工廠現場人員,且不識字,因簽名致本案被罰,有失公允云云,尚非事實,核不足採。又查當日採樣過程及檢測時之表單內容悉由稽查人員口述並經梁聖華於稽查單及檢測報告書簽名確認無訛,此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1頁),足認稽查時顯明確告知原告公司採樣過程及檢測時之表單內容。再查原告主張梁聖華未與環保局稽查人員有共同確認採樣點一節,被告抗辯當日早上4點30分稽查人員至現場,當場告知梁聖華將進行工廠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並告知梁聖華相關法令規定。當日採樣係被告委請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逕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號:012)執行採樣及後續檢測分析,遂依據現場量測風速、風向之氣象結果擇點於工廠門口處架設採樣設備,於早上4時51分至4時53分執行採樣,稽查人員並於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紀錄繪製採樣位置圖,採樣人員並於本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記錄異味污染物採樣紀錄及採樣位置圖,梁聖華並分別於被告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及異味污染物採樣記錄表簽名,分別有稽查單、檢測報告書及照片(原處分卷第91頁至94頁)可稽,顯見採樣當時梁聖華確實有會同採樣,被告所述確有所據。原告所訴,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稽查人員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作業,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採樣點是否客觀具代表性,未排除其它異味干擾等均應再釐清等節,被告抗辯當日委託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逕委由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採樣,採樣時間為早上4時51分至53分正值該公司進行豆腐製造及油炸作業中,採樣時現場瀰漫濃濃油炸豆腐味道,並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異味污染物採樣記錄表中繪製採樣位置、記錄風速、風向等氣象條件及註明異味之性質,為豆腐味,與該公司所從事之行業一致,並無其它味道干擾,試樣並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官能測定時間:104年3月13日10時27分─11時17分)等語。經查,本件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記載:「一、本次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周界異味)稽查檢測。二、稽查時該店家正常營運中,防制設備(靜電機)未有異常,本次採樣委託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逕委由環保署認可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檢字第012號)進行採樣檢測,並現場監督檢測。三、本次採樣樣品編號:00000000-00,全程由該公司代表梁聖華君陪同,針對依環保署公告方法於下風處採樣分析,其採樣地點(廠房周界3公尺處)、樣品皆確認無異,……。」等語,並當場劃有簡略圖(原處分卷第91頁)及該公司異味污染物採樣記錄表(處分卷第64頁)。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稽查當時(104年3月13日早上4點30分)經向現場工作人員確認,梁聖華即訴願人代表人之父親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並與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共同確認採樣點的選定,確認該點所採樣品無參雜其他異味。……稽查當時……(採樣時間:4時51分至53分)該公司正進行豆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現場瀰漫濃濃油炸豆腐味道,稽查人員與該公司代表共同確認採樣地點及該檢測點所聞味道確實為訴願人製程所產生並無其他干擾後,並經架設風向風速計,確認採樣點為該公司下風處再執行採樣作業,該採樣點離該公司門口處約3公尺,且經雙方確認無誤始進行採樣,採樣時風速小於0.6公尺/秒,風向為東南偏東風,採樣過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並於稽查單及本案檢測報告書中之採樣紀錄表中標註風向圖及檢測相關位置,當日採樣過程及檢測時之表單內容悉由稽查人員口述並經訴願人代表確認後簽名。」等語,有稽查單(訴願卷第33頁)、稽查照片(訴願卷第34-36頁)及檢測報告(訴願卷第38-74頁)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徵稽查人員業依前揭排放標準規定進行稽查採樣,確認本件所採係由原告污染源所排放之污染物樣品。

(五)又本案於訴願審議程序中,該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視結果,原環境檢驗所認部分資料不完整至無法判斷「一、經查現場採樣紀錄表得知採樣袋是重複使用鄉力依據檢測方法規定請檢附清洗紀錄。二、經查官能測定紀錄所有嗅覺判定員皆以伐取代姓名,建請補充相關資料,俾建立其對應性並了解是否符合嗅覺判定員之選擇。」(訴願卷第79頁),經原處分機關補充相關資料即採樣袋清洗紀錄表(訴願卷第77頁)及嗅覺判定員對照表(訴願卷第78頁)後,核認本件檢測程序符合環保署公告官能測定法(NIEA A201.14A)相關規範(訴願卷第75頁),準此,足見本案檢測報告書具有代表性,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為何被告不檢測管線而檢測周界云云,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第2條附表明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第3條第1款規定:「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準此,測定標準既明定為周界測定,被告自不得違反規定而任意以管線測定,原告主張顯對法規之誤解,尚有未洽,自不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設廠從事豆腐製作及豆腐油炸作業,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4年3月13日上午4時30分至5時2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廠區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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