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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弘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告
林文裕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信義路與民權路口,因有駕車未依號誌(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8 年8 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10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 款、第61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行經善化區民權路東向西遇信義路口,遵循交通規則,減速通過路口時,未發現信義路有車輛,於後車輪抵信義路邊線時,才由視角餘光瞥見左側閃紅燈方向有AVF-2721號車輛逆向疾駛而來,且未有煞車跡象,瞬間被其追撞左後輪翻車。

⒉對造A 車因車速超快,無法停止,續衝撞民宅鐵柱拔起後才停止。以撞擊位置照片交叉比對,可證B 車後輪已達白色邊線(路口無標線,須兩側拉線才能得出地理位置)才確定A車違規逆向追撞,但A 車駕駛述明過程時,涉嫌不實。

⒊員警沒有合格科學儀器證實原告違規。員警並未當場目擊,也無其他目擊證人,僅依個人臆測即開單,違反證據原則。交通大隊開立初判表時也指出無證據顯示原告B 車違規。第三公證單位認定沒有違規,何能開罰?顯有行政怠惰,未盡查證之嫌。

⒋罰單違規事實所載「致人受輕傷」與裁決書所載「致人受傷」兩者公文書是誇大其詞,與事實不符。當時A 車駕駛既無外傷破皮,更無皮下組織出血症狀,根本無傷,僅有頸部不適,有藉機牽扯事故所致。

⒌綜觀所有過程,證據在在顯示本人當下已讓無可讓及躲無可躲下,被其逆向追撞;反之,若本人不做減速反應,則將一閃而過,A 車必是衝撞入民宅內。

⒍陳述狀:

⑴未受經濟部檢驗合格之記錄器,是否影像失真,如直線變曲,速度感失真,角度位置錯位等等,有無完整記錄所有過程,如撞擊民宅,有無法定比例尺或數據,可資佐證,較之現場圖的公正性及完整性,何者正確且可採信。

⑵誠如勘驗內容,訴外人車輛於民生路口減速而行,有無依規定做(停車再開) 動作反應?

⑶訴外人車輛,達民權路口,於民生路閃紅燈停止線前有否依規定,再次做(停車再開)動作?追撞前有否像正常清醒的人,做出踩煞反射動作?或是如疲勞駕駛般沒有任何反射動作,直接追撞,原告不解,是否因影像過度失真,而成了錯位現象,造成與現場圖數據不符情況。

⑷處理員警以失真影像,認為原告未減速才被追撞,原告如再更慢速,即會被訴外人車輛追撞前輪,是否因影像速度感失真現象誤導,又欠缺公正數據致認定上有瑕疵,也是不解之處。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信義路與民權路口,未依號誌(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罰鍰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3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則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1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VDO_0545.avi):

⑴影像時間2019/07/11 10 :18:19-10 :18:25系爭違規路口南向北號誌為閃紅燈,訴外人洪○駿駕駛AVF-2 ○○1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信義路上,尚未到達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

⑵影像時間2019/07/11 10 :18:26-10 :18:27訴外人洪○駿駕駛AVF-2 ○○1 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路繼續行駛,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⑶影像時間2019/07/11 10 :18:27-10 :18:28訴外人洪○駿駕駛AVF-2 ○○1 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路繼續往北行駛,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後,到達民權路西往東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出現於畫面右側,尚未到達民權路口停止線前。

⑷影像時間2019/07/11 10 :28:28-10 :18:29訴外人洪○駿駕駛AVF-2 ○○1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系爭違規路口中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自訴外人洪○駿駕駛AVF-2 ○○1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經過。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8 年9 月5 日、10月2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8042981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訴外人洪○駿駕駛AVF-2 ○○1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採證光碟(1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舉發單位談話筆錄(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訴外人洪○駿受傷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照片共38張)可稽(如乙證3 )。

⒊本案觀諸上開影片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時,適有訴外人洪○駿駕駛AVF-2 ○○1 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路南往北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中央」時,原告始駕車「通過」民權路口之「停止線」,訴外人閃避不及,因之遭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訴外人洪○駿並因而受有頸部位挫傷及右側前胸挫傷,此有其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如乙證3 )。案經舉發單位獲報到場處理,調閱訴外人洪○駿提供之AVF-2 ○○1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訴外人洪○駿駕駛AVF-2 ○○1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路口停止線」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兩車撞擊地點在路口中央,系爭車輛未減速通過造成交通事故,員警依首揭規定舉發並無不合。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善盡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義務,當訴外人洪○駿駕駛AVF-2 ○○1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系爭違規路口中央時,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並自訴外人洪○駿駕駛之AVF-2 ○○1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未減速衝過,造成訴外人洪○駿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撞擊,原告上開行為,已該當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構成要件至明,自難主張其無過失而免其罰責。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 款「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第61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確實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的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 款、第61條第3 項。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⒊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系爭違規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車禍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原告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102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遂由舉發機關員警鄭吉盛、朱明榮於108 年7 月12日肇事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0月7 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113頁)。足證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行為,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肇事舉發」。且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故本件之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⒋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2月3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390661號函檢附之光碟(光碟名稱為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林文裕SX0000000 )1 片之錄影內容,其勘驗結果如下:經播放檔名「VDO_0545.avi」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2019/07/11 10 :16:30│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行車││至 │紀錄器所攝,拍攝時天氣晴朗視線││2019/07/11 10 :17:20│良好。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停靠於││ │路旁。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 │├───────────┼───────────────┤│2019/07/11 10 :17:21│前方路口號誌依序轉換為黃燈、紅││至 │燈。訴外人駕駛該車輛向左行駛至││2019/07/11 10 :17:59│系爭路段停止線前。 │├───────────┼───────────────┤│2019/07/11 10 :18:00│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訴外人駕││至 │駛該車輛向左轉進入系爭違規路段││2019/07/11 10 :18:26│,該路段南向北號誌為閃紅燈。訴││ │外人駕駛該車輛至路口處減速通過││ │民生路,車輛持續前進。 │├───────────┼───────────────┤│2019/07/11 10 :18:27│訴外人車輛繼續往北行駛,通過系││至 │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後到達民權路。││2019/07/11 10 :18:28│有一藍色營業小貨車(即原告車輛││ │)由東往西行駛,出現於畫面右側││ │,尚未到達民權路口停止線前。 │├───────────┼───────────────┤│2019/07/11 10 :18:28│訴外人車輛到達系爭違規路口中央││至 │,原告車輛由東往西方向通過系爭││2019/07/11 10 :18:29│違規路口停止線,自訴外人車輛前││ │方經過。兩車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車輛於畫面時間「2019/07/11 10 :18:27-10 :18:28」許訴外人車輛繼續往北行駛,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後到達民權路。有一藍色營業小貨車(即原告車輛)由東往西行駛,出現於畫面右側,尚未到達民權路口停止線前。並於畫面時間「2019/07/11 10 :18:28-10 :18:29」許訴外人車輛到達系爭違規路口中央,原告車輛由東往西方向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自訴外人車輛前方經過。兩車發生碰撞。影片結束。又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 年9 月5 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80429819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0-74 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信義路口,該路口係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信義路及民權路皆為雙向2 線車道,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查。原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然其竟貿然前行通過路口,該行為足以認定原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 款「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的違規行為。

⒌本件原告雖表示係因左側閃紅燈方向有AVF-2721號車輛逆向疾駛而來,且未有煞車跡象,瞬間被其追撞左後輪翻車。對造A 車因車速超快,無法停止等語。惟依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 年7 月12日原告談話筆錄記載(本院卷第84頁),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權路東向西方向直行,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該路口當時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故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行經路口究應減速至何種速度,法未明文規定,然交通部路政司於59年9 月22日以路臺字第31330 號函解釋「減速慢行」涵義為「究應以何種速度為基準,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由此可知,倘若駕駛人通過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即可推定該駕駛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或未減速至可安全通過之速度,致生事故,其理甚明。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路口時,均有停下來減速之情形,該紀錄器上所顯示之行車速度明顯隨車輛加速、減速及停車等動態變化無訛,尚難認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速度有何明顯錯誤。故本件原告行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應可證明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事實。倘若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依上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通過,衡情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⒍末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道路交通│第44條 │(第1 項)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條例 │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 │第61條 │(第3 項) ││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 │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 │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 │ │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道路交通│第93條 │(第1 項) ││安全規則│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 │ 行駛。 ││ ├────┼───────────────────┤│ │第94條 │(第3 項) ││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 ││ ├────┼───────────────────┤│ │第102 條│(第1 項) ││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 │下列規定: ││ │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 │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 │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違反道路│第2 條 │(第1 項) ││交通管理│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事件統一│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裁罰基準│ │ ││及處理細│ │ ││則 │ │ ││ ├────┼───────────────────┤│ │第10條 │(第1 項) ││ │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 │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 │ │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 │ │得追蹤稽查之。 ││ │ │(第2 項) ││ │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 │ │發方式如下: ││ │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 │ │ 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 │ │ 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道路交通│第211 條│(第1 項) ││標誌標線│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號誌設置│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規則 │ │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行政訴訟│第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法 │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法 │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弘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23頁  │
│        │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        │        │
│        │份                          │        │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本院卷 │第25頁  │
│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        │單                          │        │        │
├────┼──────────────┼────┼────┤
│甲證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本院卷 │第27頁  │
├────┼──────────────┼────┼────┤
│甲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卷 │第29頁  │
│        │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
│甲證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15│ 本院卷 │第31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55頁  │
│        │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        │        │
│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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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15│ 本院卷 │第57-58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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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 │ 本院卷 │第59-113│
│        │年9 月5 日、10月25日南市警善│        │頁      │
│        │交字第1080429819號及第108051│        │        │
│        │4993號函檢附(員警)報告及道│        │        │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        │
│        │1 份)、訴外人洪○駿駕駛AFV-│        │        │
│        │272l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採證│        │        │
│        │光碟(1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        │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        │
│        │事故調查表及舉發單位談話筆錄│        │        │
│        │(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        │圖及訴外人洪○駿受傷診斷證明│        │        │
│        │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        │
│        │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照片共│        │        │
│        │38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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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      │ 本院卷 │第1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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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