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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告
王將興

上列原告因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本件違規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57條、第105 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當事人姓名及其代表人、地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二、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狀內所述及所附相關文件,可知原告係對被告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處以罰鍰之裁決不服,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被告機關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 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段0 號10樓」。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