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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號

原告
王儷樺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9 年1 月7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10月6 日9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與青年路264 巷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1 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對於素來行車謹遵守交通規則而行之人,最怕遇執法員警不諳標線現場之差異,隨檢舉魔人有瑕疵之舉證圖證與看法,作出錯誤裁罰。申訴時裁決中心或因業務量過大力不從心,每每未分析事證即誤裁,對用路人來說實在不公之至,還得舉證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才得以平反。

2、本車於夜間停車,因視線昏暗,不見難以辨識之「紅實線」,因該線已褪色且與紅磚顏色相近,於白天勉強「仍可辨識」(此為停車處之解釋)。特舉出2018年11月12日晚間一案例,臺北地院認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應為一般連續性、顏色清晰、具平整度、可清楚辨識的紅實線,因此難以認定林姓駕駛故意將車違停在紅線路段(參甲證3 ,案例一)。

3、罰單所附特寫照片(甲證2 ,圖證1 ),因紅線於白天亦不易辨識而加註「紅線」字樣,更是不在話下。圖證3 照片全都斷章取義的刻意避開圖證2 照片中前鋒路旁的清晰紅實線,怕對比下顯生停車位置紅實線不清楚之瑕疵。

4、參圖證4 照片,本車拖吊後發現紅磚上之紅線已斑駁難辨,且前輪兩輪皆有同樣不規則色塊,夜間一樣無從辨識是紅實線。圖證3 採證所附圖片,拖吊前紅磚上覆蓋沙土及難辨的紅實線,拖吊後沙土竟然不見,足見執法瑕疵裁罰失據。

5、又參臺北地院另一案例(甲證3 ,案例二),同一時間地點二車(含)以上同時違規,不應只裁罰一車。本案充滿執法瑕疵,如圖證5 、6 、7 照片所見訴外人車輛對照員警執法所採證圖證8 照片,該車位於本車左側即巷口南側,故意逆向違停巷口,且依圖證7 照片可看出離路口十公尺內,但員警卻執法偏頗,視若無睹,不予以拖吊,反倒裁罰拖吊當時順向無違停意圖之本車,顯見執法裁罰處置極度瑕疵已失公允,使人無所適從。

6、再舉有關標線維護之瑕疵令用路人無所適從,如圖證9 、10照片,善化火車站大成路橋下,同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卻是二種不具連續性的狀況,如此的紅實線有嚴重瑕疵,守法的用路人會因無從辨識而誤停,見圖證9 、10照片,訴外人車輛倘遭檢舉魔人舉發,豈不又是申訴無門,停車處解釋千篇一律,用「仍可辨識」即可卸責,苦的是用路人,裁決中心亦是偏頗,裁示「依據條文違法屬實,請依法繳納罰款」結案,想必任誰都會不服。

7、綜上諸證,本案執法過程採證具瑕疵,不符比例原則,執法者偏頗心態可證官僚無怪乎民間,對交通執法者普遍不信任,唯有循司法途徑才得以平反。請法院撤銷所有裁罰才得以司法導正執法公平公正,重拾民眾信任。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10月6 日9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與青年路264 巷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12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4 項明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3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9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本案原告訴稱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紅線已斑駁難辨,且前輪2 輪皆有同樣不規則色塊,夜間一樣無從辨識是紅實線一節,經審視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違規路段地面繪設之紅實線於日間觀之清晰可辨(如乙證3 ),該路段之紅實線復經被告向道路設施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詢問,經該處以108 年12月11日南停車企字第1081431663號函復被告:「主旨:有關車號00-0000 違規(單號:SX0000000 )陳述本市東區前鋒路與青年路264 巷口禁止臨時停車線疑義一案,陳如說明,請鑒察。……二、查案址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繪設交岔路口範圍禁止臨時停車線在案,經複審違規採證照片之標線仍可辨識。」(如乙證4 ),則依前所述,自可確認系爭違規地點地面繪設之紅實線其規範之禁制內容,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紅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又系爭違規路段之紅實線縱與人行道地磚之顏色相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考領駕駛執照者,其體格檢查之辨色能力,須能辨別紅、黃、綠色,本案系爭違規路段劃設之紅實線,經被告至現場實際勘查,確係整段劃設(如乙證5),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6 ),衡情難認其對於該路段整段劃設之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情,得推諉為不知。

3、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機關製開後,舉發機關僅係將舉發之事實移送裁決機關(即被告)處置,裁決機關本即有調查之責,並不受移送事實拘束,是縱令舉發通知書違規事實或依據等記載有誤,並不影響裁決機關之裁決(貴院105 年度交字第125 號判決理由五(五)意旨參照)。本案原告訴稱系爭車輛於夜間停車,因視線昏暗,不見難以辨識之紅實線云云,經查舉發單位員警係於日間9 時53分許拍照並執行拖吊後逕行舉發(如乙證3 ),而系爭違規地點地面劃設之紅實線於日間觀之清晰可辨,難認行經該處之駕駛人無法辨識該處為劃設紅實線之路段,原告於日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紅實線之處所,已違反首揭規定至明。又退步言,縱使系爭車輛於夜間停車一事屬實,惟查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亦「緊鄰」青年路264 巷東側「巷口」,故系爭車輛之停放縱然不構成於劃設「紅實線」之路段違規停車處罰要件,然其停放顯已阻礙青年路264 巷東側巷口車輛之進出,亦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及停車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交上字第156 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再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同時位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停車場之唯一「出入口前」(如乙證5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將導致臺灣菸酒公司之員工無法駕駛車輛進出該停車場;又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外右側明顯可見張貼有「非臺灣菸酒公司員工/ 請勿停車」,以及「員工停車場請勿停車」二告示,原告恣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前,亦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規定。本案原告於劃設紅實線路段,以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違規行為,因其違規態樣,均屬首揭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涵攝範圍,且舉發單位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載明該二違規事實(如乙證1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維持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法條並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為其未負遵守道路交通禁制規定義務之卸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 款。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款。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目、第169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2、經查,被告機關認原告於108 年10月6 日9 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與青年路264 巷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提出採證照片4 張為證(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原告對於其有於該處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所停位置地面上有紅色實線清晰明確,該路段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將導致臺灣菸酒公司之員工無法駕駛車輛進出該停車場;又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外右側明顯可見張貼有「非臺灣菸酒公司員工/ 請勿停車」,以及「員工停車場請勿停車」二告示(參本院卷第69頁),原告恣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前,亦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 款所規定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被告機關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原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關於合法臨時停車之定義:「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系爭車輛所有燈號均未亮起,且現場未見駕駛人,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由於停放之位置已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屬不合法之停車態樣,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路段,不論停在紅線內側或外側,自有駕駛系爭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3、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就原告主張員警執法所採證之照片亦有其他車輛故意逆向違停巷口且該車停放位置距離路口十公尺內,但員警卻執法偏頗,視若無睹不予拖吊,反倒裁罰拖吊當時順向無違停意圖之本車一節,並非本件得以審查之範圍。且查原告違規情節明確,不能僅因其他行為人同樣貪圖一時便利,取巧違規成性,即合理化此一違規行為,況且其他違規行為人是否受有處罰,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亦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否受罰無關,自難憑以請求撤銷本件裁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道路交通│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管理處罰│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條例 │ │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 │ 立即行駛之狀態。 ││ │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 │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 │第56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第111條 │(第1項) ││安全規則│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 │ 臨時停車。 ││ ├────┼───────────────────┤│ │第112條 │(第1項) ││ │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 │ 車。 │├────┼────┼───────────────────┤│道路交通│第149條 │(第1項) ││標誌標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號誌設置│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規則 │ │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 。 ││ ├────┼───────────────────┤│ │第169條 │(第1項) ││ │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 │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 │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 │ │以30公分為度。 ││ │ │(第2項) ││ │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 │ │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 │ │(第4項) ││ │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 │ │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7 │ 本院卷 │第23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        │本1份                       │        │        │
├────┼──────────────┼────┼────┤
│甲證2   │違規地點採證照片10張(附註說│ 本院卷 │第25至29│
│        │明)                        │        │頁      │
├────┼──────────────┼────┼────┤
│甲證3   │案例一、二相關佐證資料(附註│ 本院卷 │第29頁  │
│        │說明)                      │        │        │
├────┼──────────────┼────┼────┤
│甲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本院卷 │第31頁  │
│        │108 年10月6 日南市警交字第SX│        │        │
│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        │        │
├────┼──────────────┼────┼────┤
│甲證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6 │ 本院卷 │第31頁  │
│        │日處理妨礙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        │        │
│        │管費收據影本1份             │        │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本院卷 │第53至54│
│        │108 年10月6 日南市警交字第SX│        │頁      │
│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臺南│        │        │
│        │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6 日處│        │        │
│        │理妨礙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        │        │
│        │收據影本各1份               │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7 │ 本院卷 │第55至56│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本院卷 │第61至65│
│        │108 年12月3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        │頁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檢舉採證照│        │        │
│        │片4 張                      │        │        │
├────┼──────────────┼────┼────┤
│乙證4   │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8 年12月11│ 本院卷 │第67頁  │
│        │日南停車企字第1081431663號函│        │        │
│        │1份                         │        │        │
├────┼──────────────┼────┼────┤
│乙證5   │違規地點現況採證照片4 張及GO│ 本院卷 │第69至79│
│        │OGLE實景圖2 張              │        │頁      │
├────┼──────────────┼────┼────┤
│乙證6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81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