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3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吳志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附表所載事項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狀表明記載事項,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105條規定,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被告」欄記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地址:未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係載「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111年8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844663號」,惟查: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必以處罰機關已就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製開裁決書為前提,始有訴訟標的存在,倘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同條項規定提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㈡起訴狀所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僅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內部單位,核無擔任行政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並非被告機關,應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一併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

㈢本件違規事實如已經處罰機關裁決,且受處分人確實為原告本人者,請依上開說明,載明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例如「○○○○○交通局○○年○○月○○日○○○○字第○○○○○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及系爭裁決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之處,請原告補正更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補正欄位 起訴狀記載 說明 1 被告機關 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 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王銘德 漏未記載 應記載被告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 2 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 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111年8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844663號 確認並記名本件爭訟標的(請求撤銷)之裁決書,並補提系爭裁決書: ○○年○○月○○日○○字第○○號(舉發通知單號第○○○○○○○○號)
附錄:行政訴訟法  1 第一編 第四章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第 57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2 第二編 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 105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07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第二編 第二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4 第二編 第三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第 237-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2 項第1 、4 款)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