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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4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
于 凡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BB5320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于凡(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80-G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忠孝一路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綠燈,待對向車道之來車通過以後,始行迴轉;觀諸警方之採證照片可知當時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雖已變為圓形黃燈,惟異議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通過停止線時,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尚未顯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雖以感應線圈微電腦拍照設備拍照之方式,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然觀諸警方之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尚有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通過,感應線圈或係因該機車通過而感應拍照,由警方之採證照片可以證明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參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如下: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⑵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⑶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規定,即可明瞭。準此,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且無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超越停車線迴轉者,自屬闖紅燈。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 0元,交通部、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會銜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日卷附警方採證照片2幀拍攝之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迴轉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狀內供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按。其次,異議人於前揭時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共有三鏡面,以橫排安裝,左側鏡面為圓形紅燈所使用;中間鏡面,除為圓形黃燈所用鏡面外,尚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顯示圓形紅燈之剩餘秒數;右側鏡面則為圓形綠燈所用鏡面,此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攝有上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情形之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再觀諸卷附警方之採證照片2幀,參之上開交岔路口設置之測照設備,於交通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不會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於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紅燈0.8 秒至1秒後,車體超越停車線通過感應線圈,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並針對每部違規車輛間隔1秒連續拍攝兩張相片,感應線圈則分別埋設於停車線前後各1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2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003984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並酌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月1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001137號函檢附之微電腦闖紅燈測照相片顯示幕說明所示,採證照片中「005.70」、「006.60」,分別表示紅燈啟亮時間,採證照片中「L-1S」,表示車道別為第一車道,「009」,表示時速9公里,可知異議人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第一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示5.7秒時,車身業已超越停車線,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示6.6秒時,車身繼續以時速9公里之速度左轉,駛至行人穿越道,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且無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超越停車線迴轉,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闖紅燈無疑。

㈡至觀諸卷附左上角註記拍照時間為「12:24:22」之警方採證照片,前述行車管制號誌左側鏡面之燈號雖較不明亮,中間鏡面之燈號較為明亮,惟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何左上角註記拍照時間為「12:24:22」之警方採證照片,左側鏡面之燈號較不明亮,中間鏡面之燈號較為明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略以:左上角註記拍照時間為「12:24:22」之警方採證照片中,行車管制號誌左側鏡面之燈號較不明亮,中間鏡面之燈號較為明亮,乃因中間鏡面有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即俗稱之紅燈倒數讀秒系統),中間鏡面在紅燈讀秒系統運作時,會有左側鏡面之圓形紅燈稍不明亮,中間鏡面較為明亮之情形,經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查詢,係因電壓傳送不穩定所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2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 1700398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3月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06944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攝有前述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情形之光碟,畫面中行車管制號誌中間鏡面之圓形黃燈顯示時,左側鏡面及右側鏡面均呈現無亮度之狀態;另於左側鏡面之圓形紅燈顯示,中間鏡面顯示秒數時,時而有左側鏡面之圓形紅燈較不明亮,中間鏡面顯示之秒數較為明亮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據;參諸卷附左上角註記拍照時間為「12:24:22」之警方採證照片,其左側鏡面之亮度,明顯較諸右側鏡面為明亮,核與前述行車管制號誌中間鏡面之圓形黃燈顯示時,左側鏡面及右側鏡面均呈現無亮度之狀態,已有不符,並酌以依該採證照片所示當時沿高雄市苓雅區○○○路對向車道行駛之機車業已暫停於停止線後方,沿高雄市苓雅區○○○路行駛之機車則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將駛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高雄市苓雅區○○○路之內側車道,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開函文所載之調查結果,應堪採信,卷附左上角註記拍照時間為「12:24:22」之警方採證照片內所拍攝者,應係左側鏡面圓形紅燈顯示,中間鏡面顯示倒數秒數之情形,而非圓形黃燈顯示之情形,異議人辯稱其於上開時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綠燈,待對向車道之來車通過以後,始行迴轉;觀諸警方之採證照片可知當時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雖已變為圓形黃燈,惟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通過停止線時,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尚未顯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雖以感應線圈微電腦拍照設備拍照之方式,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然觀諸警方之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尚有機車通過,感應線圈或係因該機車通過而感應拍照,由警方之採證照片可以證明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查,卷附警方採證照片2幀,乃拍攝高雄市苓雅區○○○路第一車道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警方採證照片中「L-1S」之註記自明;再觀諸卷附警方採證照片2幀,可知上開交岔路口設置之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拍照設備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之際,卷附警方採證照片2幀拍攝之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之機車,均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第一車道內,上開交岔路口設置之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拍照設備應無因前述機車通過而啟動相機執行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第一車道拍照之可能。異議人上開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陳,異議人上開辯解,均無足取。異議人於前開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示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而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前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4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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