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林佩蓉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關永安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佩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關永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林佩蓉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關永安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0,000元,經具保人林佩蓉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證(執行卷第5 、9 、11至12頁);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同署執行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證(執行卷第7 頁)。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