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敏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本案並因酒後精神不濟致判斷力及操控力減弱,自行擦撞中央分隔島,自已並受傷,所生行車安全危害非微,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人雖求刑有期徒刑貳月,惟被告前並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並衡酌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身體受有傷害,已承受其惡果,認本院前開量刑,已足懲儆,故未依聲請人之求刑判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堯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