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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林佩蓉
受刑人
即被告
關永安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佩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關永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林佩蓉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關永安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0,000元,經具保人林佩蓉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證(執行卷第5 、9 、11至12頁);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同署執行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證(執行卷第7 頁)。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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