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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瑞珍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 號、97年度易字第401 號、97年度易字第740 號、97年度訴字第139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8 月、1 年確定,嗣上開各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6 月30日9 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南勢86-11 號(總爺安養中心)前,見曾麗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558 -HEA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曾麗淑置於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錢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曾麗淑本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枚、提款卡2 枚、曾麗淑之女廖瓊翎、廖幸恆之提款卡各1 枚、信用卡4 枚等財物)。得手後,發現其中1 枚提款卡(廖幸恆所有)附有記載密碼之小紙條,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日9 時20分許,持該提款卡至麻豆區寮廍里寮子廍166-17號「萊爾富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接續5 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廖幸恆所有存放於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共10萬元。得手後,除將現金留供己花用外,其餘所竊得之財物均棄置於麻豆區寮廍里縣171 線21公里處嘉南大圳西側排水溝內。嗣曾麗淑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於101 年7 月23日14 時55分許,經警徵得蔡瑞珍同意後,在其位於官田區東庄里19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19,400元(其餘現金已花用殆盡,所扣現金已發還曾麗淑)、行竊當時穿著之藍白色拖鞋1 雙、藍色牛仔褲、灰色短袖T 恤各1 件、黑色口罩1 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5 至7 、10頁、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3至14、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麗淑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4至25、29頁),復有現金19,400元、藍白色拖鞋1 雙、藍色牛仔褲、灰色短袖T 恤各1 件、黑色口罩1 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扣案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廖幸恆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45張(起訴書誤載為38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至13、16至44、48頁、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 號、97年度易字第401 號、97年度易字第740 號、97年度訴字第139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8 月、1 年確定,嗣上開各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持所竊之提款卡冒領被害人存款,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而藍白色拖鞋1雙、藍色牛仔褲、灰色短袖T 恤各1 件、黑色口罩1 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行竊當日所著衣物,然上開衣物與本件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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