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繼岡(原名薛寅南)
- 選任辯護人
-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62 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1 年度易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繼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薛繼岡(原名薛寅南)原自民國92年間起受僱楊坤明、楊坤賜兄弟,同時擔任屏東市永慶國際公司、高雄市新南美窗簾布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93年年底即前往大陸地區,在楊坤明位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之窗簾廠房及辦公室工作,嗣於94年6 月間起改至同省市○○○區000 ○0 ○0 號(下稱江東四區廠辦)之窗簾廠房及辦公室(對外稱典雅家紡)工作,楊坤賜並委託薛繼岡全權負責大陸地區窗簾訂貨、生產、銷售之業務,且於94年7 月1 日簽立「保管契約書」,由薛繼岡保管及管理典雅家紡廠房及辦公室內之平車50台(即縫紉機)、電腦、辦公桌椅設備、包裝設備、貨品等生財設備(約定全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另因擴展業務,楊坤明復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燕三里盤西路(下稱燕三里廠房)租設廠房1 間,楊坤明與薛繼岡另於94年10月1 日簽立「保管契約書」,由楊坤明將該廠房之設備含貨車1 台、休旅車1 台、平車約20台、面料輔料(約定全部價值164 萬元)委由薛繼岡保管及管理,以辦理大陸地區之窗簾業務。
二、嗣於95年4 月間,薛繼岡竟因楊坤明、楊坤賜長期委託信任,而由薛繼剛自己在大陸地區管理業務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楊坤賜自己或委由他人於95年5 月4 日匯款40萬元、人民幣19萬523 元之貨款至大陸地區,薛繼岡於領取後竟未交付廠商,而於95年5 月10日前某日,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且將楊坤賜交付保管之平車50台、辦公桌椅、電腦、包裝設備、當時所剩餘之面料輔料等生財設備,及楊坤明所交付之平車10臺、貨車2 台、當時所剩餘之面料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生財設備全部侵占入己變賣花用。
三、案經楊坤明、楊坤賜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25頁、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大陸地區江東四區廠辦及燕三里廠房統籌經營大陸窗簾訂貨、銷售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2 人是合夥經營大陸之典雅家紡公司,因伊沒錢,故由告訴人2 人出資代墊伊的股份,伊則負責經營,擔任總經理,並按月給3 萬元之利息。因告訴人2 人估算公司分別價值500 萬元、164 萬元,為求保障,故請伊寫保管契約,後來因為公司經營不善,已經沒有錢可以進貨,成品部分已經運回告訴人在屏東之公司,於95年4 月回台時就有告知告訴人2 人,討論如何處理,告訴人2 人叫伊讓公司倒,但伊回大陸還是想盡量維持,最後因為薪水、積欠廠商之貨款付不出來,辦公室設備及裁縫機遭大陸房東沒入抵債,一些電腦設備則由員工抵薪、廠商搬空抵債,貨品則已運回臺灣給告訴人2 人之公司,伊並未取得楊坤賜匯款40萬元及人民幣19萬523 元。伊於偵查中認罪,係因告訴人要求要認罪給保障,表示伊有誠意還錢,才願意開始進行和解,伊才能安心繼續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在大陸地區江東四區廠辦及燕三里廠房統籌經營管理大陸窗簾訂貨、銷售業務,且每月仍有領取薪資1萬5,000 元人民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30頁),且證人楊坤賜、楊坤明亦證述伊等在大陸經營窗簾業務,製作窗簾行銷,嗣由被告於94年7 月起在大陸地區之江東四區廠辦、燕三里工廠經營窗簾業務,被告每月領取薪水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62、64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足認被告受僱在大陸地區從事江東四區廠辦、燕三里工廠之窗簾訂貨、製作、銷售業務之人無疑。
(二)證人楊坤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91年起在大陸經營窗簾業務,製作窗簾行銷,因為當時伊已經在大陸經營約3 年時間,有安全之庫存量,而且每次出貨就一定會有進貨,因被告至大陸後,物品均先交給被告管理,後來陸陸續續達到一定金額及東西後,由被告確認,才叫被告在江東四區廠辦之保管契約書簽名,在94年7 月有移過一次廠房及江東四區廠辦,並由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以方便被告在當地運作,因為江東四區廠辦東西包含機器設備、平車、材料、成品、未成品材料,可能有上千樣,所以保管契約書沒有記載詳細的細目,但都有經過被告確認數量及金額。另95年4 月28日、29日左右,因被告說一個客戶要大筆單,需要大筆材料,故要先付定金來訂材料,由伊透過第三人匯款40萬元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伊另透過廖晨星匯款人民幣19萬523 元至被告帳戶,上開匯款合計約120 萬元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64~66頁);證人楊坤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大陸的公司是典雅家紡,江東四區是辦公室也是廠,為綜合式大樓,伊則在台灣與大陸兩邊跑,當初因為信任被告,所以要合夥經營,被告要投資40%,但後來被告的資金根本沒進來,所以才改聘請的方式,被告每個月也有領薪水。後來為了擴廠,租用大陸地區燕三里廠房1 間,讓被告實習一年,並於94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立「保管契約書」,當時才剛投資,買什麼就清點什麼給被告,包含平車10幾台、面料、配件、2 台車子即1 台貨車、1 台休旅車,至於江東四區廠辦則有50多台平車,伊將廠房交給被告保管,伊則於95年2 月回臺灣,伊於95年3 、4 月尚有盤點,後來95年5 月大陸的廠長打電話告訴伊被告沒有回去上班,還有廠商說被告去向他們收錢,伊於95年5 、6 月份去看,結果發現工廠是空的,被告把電腦帶走,被告在出事之前也有在大陸叫人來估價廠房的設備,且有先回臺灣拿一筆錢,後來伊到大陸時,大陸的員工已經散了,被告也有打電話跟伊道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57~62頁)。且有上開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農業銀行單據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第76頁),復有以被告名義租用江東四區廠辦之租房協議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27 號民事卷第46~47頁)。另被告亦供稱確實有上開匯款單據之事實,告訴人當初有叫伊先付訂金給人家(見97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70頁),且伊有侵占上開款項及公司設備,公司設備及保管契約書之內容,是伊自己所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23、28頁)。足認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簽立保管契約而保管上開江東四區廠辦、燕三里工廠內之財物,並有收取告訴人上開2 筆匯款,嗣侵占江東四區廠辦、燕三里工廠財物及上開匯款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供述:保管契約記載之500 萬元、164 萬元為江東四區辦公室、燕三里工廠交接前之總值,江東四區包括辦公室、辦公桌、電腦、倉庫、包裝設備;燕三里有工廠、平車、原物料、機器約20台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0頁)。另江東四區廠辦有50多台平車;燕三里工廠有平車10幾台、面料、配件、2 台車子等情,經證人楊坤明、楊坤賜證述如前,且典雅家紡既為製造、銷售窗簾之業務,且依被告於95年4 月底仍向告訴人要求120 萬元之貨款訂金,依所訂購之金額可見數量龐大,需有大量之平車設備用於織造,故其工廠內備有大量之平車、面料,並備有貨車運送貨品及添購休旅車代步使用,即符合經驗法則。故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江東四區廠辦有50台平車、辦公桌椅設備、電腦、包裝設備、面料等物,燕三里工廠內有平車10台、面料、而該廠辦、工廠既屬租用,則其土地、建物之不動產價值,即不應包括在保管契約內,始為合理。另辦公室電腦、桌椅設備、平車、包裝設備等機器設備則屬於公司之固定資產,並非消耗品或公司產品,故可認定被告於95年5 月初侵占之物,包含上開固定資產及尚存之面料輔料等物,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被告於93年10月1 日起至95年5 月前有多次自高雄出境,且於95年4 月22日自高雄入境後,於同年4 月25日再次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7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自93年底自高雄出境就至告訴人在大陸之公司洽談合資事項,至94年1 月5 日即負責接手帳冊之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再佐以被告於94年5 月30日即以自己之名義簽訂江東四區廠辦之租房協議,有該租房協議在卷可稽,則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窗簾業務、財物,顯自94年年初起已均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無疑。又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且長期經營窗簾業務,並於94年7 月1 日簽訂江東四區廠辦之保管契約時,已於大陸地區工作逾6 個月,於94年10月1 日簽立燕三里工廠之保管契約時,已近1 年,故被告顯然知悉江東四區廠辦、燕三里公司內財物內容及財物之價值,況被告於本院審理已供述確有上開財產價值,則其既於上開保管契約內簽署姓名,即表明確有上開保管契約內容所載500 萬元、164 萬元之價值無疑,是被告曾辯稱保管契約之財物價值並未達契約所載之價值,顯不可採。
2、另證人楊坤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原欲與被告共同出資合夥,被告之資金部分由楊坤明代墊,被告則每月分得之紅利來支付本金及利息慢慢還款,但因被告一開始就未給付,所以伊等就向被告表示不要合夥而作罷,仍以被告受僱每個月固定領薪水6 萬元之方式經營大陸地區之公司,而且大陸地區所有的貨物、工廠、一切營運開銷與支出,均是由伊等付錢匯至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101 ~103 頁);另證人楊坤明於本院審理證述:原本想說如果東西交給員工,他們會不認真,所以口頭談合夥的事情,被告要投資40%,但後來被告的資金根本沒進來,所以才改聘請的方式,被告每個月也有領薪水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62頁)。再參以被告雖辯稱於合夥後,有給付幾期本金、利息,並有給付約60萬幾元云云,然被告係於94年7 月1 日、94年10月1 日簽立保管契約書,有該保管契約及被告於94年7 月14日簽署3 人共資內容之資料在卷可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27 號民事卷第54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公司帳冊內容,自94年7 月1 日以後,並無何關於給付告訴人款項之記載,且其中有關還款記載之內容「典雅還水潞欠款本金+ 利息」,亦僅有在94年7 月1 日前之94年5 月20日、94年6 月20日。另94年6 月23日記載「富誠還新南美欠款615000剩餘還給詩麒」等內容,亦非被告所稱合夥後之款項甚明,故告訴人證述因約定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大陸公司後,被告未按期給付款項而作罷,改由聘僱方式等情,即堪採信。益徵被告辯稱因合夥而給付款項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再證人楊坤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新南美公司後來在大陸並無經營不善而將一些設備運回屏東,是被告跑掉,因大陸的貨沒有生產出來,臺灣的通路因此關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所提出之帳冊非公司帳冊,為(大陸公司)與臺灣的來往帳,且該帳冊之其中「富誠送小朱電動玩具」、「富誠的皮包」是要讓臺灣的會計知道該筆為伊花用,要向伊收該筆錢,後面會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109 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帳冊並無該部分已支出款項應由被告繳納或已向被告、他人請款之收款記載,且進項部分僅有臺灣之匯入款,均無大陸地區公司之因經營而收入之實際款項,則依該帳冊之記載實難遽認告訴人之上開大陸地區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有高額負債之情。
4、又江東四區廠辦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承租,其第一年租房期限至95年6 月4 日止,且第一期租金為人民幣8,000 元,已於94年6 月5 日1 次性付清,有該租房協議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27 號民事卷第46頁),且第二期租金亦僅為人民幣8,500 元。又參諸被告於95年4 月22日自高雄入境,於同年月25日自高雄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7頁),其於出境前,另亦自告訴人之會計許麗敏處取得人民幣4,400 元,自張雅珍處取得1 萬美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第25頁、97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55頁),此外,被告於94年5 月4 日尚自告訴人處取得匯款約120 萬元,則被告顯有餘裕之款項可繳納上開房租,是其辯稱房東將部分設備折抵房租之情,顯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
5、被告雖辯稱有積欠訂貨料之廠商貨款、員工薪資,致遭拍賣設備、搬走貨物等語。然證人楊坤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陸公司並無積欠大陸或臺灣廠家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證人楊坤賜則證述:公司當時有賺錢,如果當時公司虧錢,被告怎會願意入股,被告所提出之帳冊,是被告自己做的帳冊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且被告於95年4 月底仍向告訴人要求匯款120 萬元作為貨物之訂金,其數量、金額龐大,如大陸公司已經營不善甚久,其上游廠商即早已風聞,何以得同意被告訂購如此龐大金額之貨物,是被告辯稱大陸公司早已經營不善負債等情,即有可疑。而被告於94年7 月1 日起即為大陸公司典雅家紡主要經營業務之人,對於公司員工及向何廠商訂貨必知之甚詳,而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本案偵查中,被告自97年10月4 日出境前往大陸,迄至99年1 月5 日入台,自可取得究係積欠何廠商貨款及相關金額之資料,然被告迄今均僅口頭陳述因積欠廠商貨款,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6、又被告雖辯稱於偵查中認罪是因告訴人要求要認罪給保障,表示伊有誠意還錢,才願意開始進行和解,伊才能安心繼續工作等語。然被告於99年1 月18日偵查中供述:「不管他們同不同意和解,這案件關於公司設備的部分及120萬元的部分,我願意認罪,是我侵占的沒錯。另外張雅珍有交給我一萬元美金,我拿去付貨款,是付大陸公司欠廠商的貨款。另外許麗敏交給我4,400 元人民幣,是臺灣公司應付給大陸公司的貨款,這兩部分我沒有侵占」等內容(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並非對告訴人原所提出之交付之金額,全部均為侵占認罪之表示,仍向檢察官明確表示部分係貨款,公司設備及120 萬元部分始為侵占之範圍,如被告依照告訴人之要求而為不實之認罪,何以就部分款項仍予以爭執否認,其辯解顯有可疑,況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果僅單純積欠告訴人投資款項,則此顯屬民事糾紛,而被告之前妻、母親前已多次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當知之甚詳,如予以認罪則將遭刑事訴追,然被告卻表示「不管他們同不同意和解」願意認罪之語,再於99年1 月26日偵查中仍表示係侵占行為為自己所為,嗣於99年4 月19日偵查中同意緩起訴處分(見上開卷第28、38頁),顯見被告於謹慎思考下仍為上開認罪之表示,實難認被告係為求和解而為不實之認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楊坤賜、楊坤明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告訴人2 人之信任,利用獨自在大陸地區經營窗簾業務之機會,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告訴人2 人上開金錢及物品,並將侵占物品變款花用,其行為實有不該,所侵占之金額及物品價值尚鉅,自應受較重之刑事非難,且前因和解賠償少額金錢後,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又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1 月1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屏檢瑞偵謙緝字第40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7年7 月22日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緝獲逮捕,有上開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71號卷第2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1 ~2 頁),故本件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