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罡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罡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罡賢與黃凱揚之姊黃書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手後,卓罡賢竟未經黃凱揚及黃書婷等居住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凌晨3 時許,前往黃凱揚及黃書位在臺南市○○區○○路5 段223 巷42號住處,以徒手攀爬至3 樓並由冷氣孔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黃凱揚及黃書婷上開住處,至黃書婷房間內睡覺(黃書婷未在房內),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為黃凱揚發現報警處理(侵入住宅部分業經黃凱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警方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接獲報案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吳俊憶會同巡邏警員鄭敏豐、任應龍前往查看,嗣抵達上址進入黃凱婷房間內,吳俊憶見卓罡賢躺在床上,乃拍打其小腿將其喚起,詎卓罡賢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揮拳毆打吳俊憶之左臉頰,致吳俊憶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吳俊憶撤回告訴),旋為吳俊憶及鄭敏豐當場逮捕。
二、被告卓罡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 至3 頁)及證人黃凱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頁),並有警員吳俊憶於101 年7 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郭綜合醫院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暴力相向,妨害其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其受傷,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俊憶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01 年9月23日賠償告訴人吳俊憶新臺幣3,000 元,惟被告經本院一再督促,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紙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32至36頁),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吳俊憶左臉頰對告訴人吳俊憶身體施加強暴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吳俊憶受有左臉頰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俊憶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犯行,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俊憶已於101 年9 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吳俊憶於同日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655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吳俊憶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26頁),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