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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3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坤定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坤定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坤定之住居所及藏匿人犯之犯罪地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查,被告所藏匿之人犯李晨瑋、唐明暘,其中李晨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4 款規定,本件與該案屬相牽連案件,且於本件繫屬本院時該案尚未審結,依同法第6 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李晨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李晨瑋、唐明暘有犯案嫌疑,仍分別提供處所藏匿,徒增偵查機關進行犯罪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